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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21民初212号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87号甲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1965399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021MB1674429N。 法定代表人:**,系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川,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现住辽阳县首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现住辽阳县首山镇。 ***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旦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侵蚀沟综合治理工程辽阳县2018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约定原告承建上述项目的工程,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工程设计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2021年7月28日经辽阳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辽县财服审(2021)第058号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69713.7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5950.65元,尚欠743763.1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43763.14元;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尚欠工程款254163.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无异议,对变更后的起诉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利息一节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扣留质保金5%给付工程款,现工程未组织验收。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辽阳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五标段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辽阳县水土保持局,项目主管部门辽阳县水务局。2018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辽阳县水土保持局签订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侵蚀沟综合治理工程辽阳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工程地点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粉城墙村、五间房村,资金来源:中央、省、市级投资。工程承包范围项目规划设计中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分项工程(具体内容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为79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价款(合同价款)1086506.5元。该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结算总价以财政部门审计及资金拨付情况为准。本项目按工程进度付款,留5%的合同价款留作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的5%合同价款(不计利息)。合同由双方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2021年7月28日,辽阳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辽阳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五标段结算的审核报告,并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水利工程审定金额1069713.79元。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54163.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辽阳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254163.1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承包合同和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对尚欠工程款254163.14元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剩余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节,该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且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付款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因工程未验收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的答辩意见,因该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254163.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负担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3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旦旦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