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745号
原告:***,男,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甑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正余乡大岸桥镇。
法定代表人:俞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俞学军,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学新(系被告俞学军的哥哥),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俞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意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军,被告俞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学新,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俞学军口头约定,俞学军将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AQ型低层住宅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俞学军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承诺上述欠款在2017年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意达公司辩称,其未承建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的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建工集团总承包,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
被告俞学军辩称,其是建工集团恒大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进行内外墙粉刷施工是事实,结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也是事实,该欠款应由建工集团给付。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其承包恒大威尼斯首三期A型低层住宅,将其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俞学军,双方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意达公司为俞学军进行担保。之后,俞学军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进行管理,其不清楚俞学军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建工集团虽与俞学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俞学军非公司员工,双方实际是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启东宝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恒大海上威尼斯首三期AB型低层住宅、首四期B型低层住宅、小高层、中高层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建工集团。2012年8月1日,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俞学军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约定将建工集团承包的恒大海上威尼斯首三期A型低层住宅中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俞学军,工程造价约3500万。后被告俞学军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14幢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俞学军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俞学军在“2016年度启东恒大俞学军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45000元,余款在2017年度付清,被告建工集团的财务高文明作为证明人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因被告俞学军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俞学军与被告建工集团就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另查明,被告俞学军为被告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内部承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内部分支机构或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施工。被告俞学军非建工集团的员工,虽与建工集团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实质是建工集团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俞学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被告俞学军又将承包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格的原告个人,亦系违法,该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且与被告俞学军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俞学军给付工程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俞学军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余款于2017年度付清。故被告俞学军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45000元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余40000元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俞学军,且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承包案涉工程,也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6元,依法减半收取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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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蔡中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陈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