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6266号
原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168124937,住所地海门市正余乡大岸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FLM75E,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海安开发区)立发大道常安纺织科技园内。
破产管理人: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原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海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永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168124937,住所地海安市**街道(原海安镇)仁桥工业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娟,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与被告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确认破产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意达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1、被告信德公司应向原告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1,946,111.67元(27,362,952元+10,960,071.67元+3,623,088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1,946,11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主张1万元);3、原告对承建的被告信德公司1#车间、2#车间、综合楼、传达室、消防水池、办工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信德公司位于海安经济开发区办工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案涉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在原告一再要求下,直至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才达成结算协议。2019年4月25日,原告依据上述结算协议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27,362,952元。海安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移送海安市公安局侦查,海安市公安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退回海安法院。因永固公司诉意达公司、信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苏0621民初6200号,以下简称6200号案件],以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诉意达公司、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8)苏0621民初6190号,以下简称6190号案件]裁判相继生效,上述裁判分别判令原告承担10,960,071.67元、3,623,08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意达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工程实际支出且原告意达公司已分别与永固公司、信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承担了上述工程款,故原告意达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判决向被告信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原告意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两级法院已经判决第三人永固公司针对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1060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工程优先权不应当重复由原告意达公司享有。意达公司及信拓公司已经分别依照生效裁判向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意达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包含了1060万元,信拓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为360万元)。原告意达公司虽然与被告信德公司控制人**于2018年12月30日形成结算协议,但未提供该结算协议第二、三两项指向的签证汇总及材料涨价调差的原始证据材料。为了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原告意达公司应当提供上述价格调差及签证变更部分的证据供法院审核。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信德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信德公司控制人**向破产管理人移交的文件中,有原告意达公司放弃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原告意达公司是否仍然享有上述已经放弃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信德公司实际欠付原告意达公司的债权数额,由法院据实判决确认。
第三人永固公司述称:对于法院已经判决***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同一笔债权不应当***公司和原告意达公司同时享有,应当从原告意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永固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过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不应由意达公司重复享有。两级法院生效的裁判,原告意达公司并未履行,永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虽然执行过程中永固公司与意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意达公司仍未按和解协议执行,应当恢复原裁判的执行。
第三人农商行述称:根据信德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信德公司应当于2017年春节前以及竣工后15日内分别支付部分工程款。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为竣工6个月,而意达公司于2019年4月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权时,已经超过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6个月。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竣工之日起6个月修改为履行之日起18个月,但并不包括新法施行时已经合法丧失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意达公司主张的建设优先权属于新法施行时已经丧失的建设优先权,故原告意达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信德公司向农商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信德公司已经给付意达公司工程款3800多万元,因此推断信德公司借款时实际尚欠意达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现该实际欠款200多万元信德公司已经已全部履行,并非如意达公司诉信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9)苏0621民初3247号,以下简称3247号案件]主张的欠款2700多万元,更不是本案中意达公司主张的4900多万元。第三人农商行与信德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安法院审理判决[案号(2019)苏0621民初1402号,以下简称1402号案件],第三人对信德公司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的权利。综上,第三人农商行认为意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应当重复享有,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不准确、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信德公司拟建设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由意达公司总承包。意达公司总承包后,为建设案涉工程,意达公司向案外人信拓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信德公司担保。意达公司将其中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永固公司。
2016年9月29日,原海安县政务服务中心向海安开发区发出项目开工通知书,载明信德公司投资的车用功能性纺织品项目已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预审,同意该项目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2、综合楼、办公楼建筑(建筑面积81,45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9.52亩)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开工建设。
2016年11月18日,意达公司与信德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该备案合同(以下简称11月18日备案合同)记载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钢结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专用条款备案表二维码扫码显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价为30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包干价,于2016年12月5日获取施工许可证(证号为320621201612050801),于2017年11月2日在线确认工程竣工申报。
2016年12月5日,原海安县行政审批局对信德公司申请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2、门卫及消防控制室、办公楼、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批准,并分别做出第2016224-20162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信德公司为发包其上述工程,与意达公司形成至少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该份合同(即11月18日备案合同)向原海安县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备案,备案价款为3000万元,目前从公管中心查询的该份合同不完整(没有完整上传),只上传部分合同内容;另一份落款为2016年7月18日(以下简称7月18日合同),该份合同内容较为完整,意达公司根据该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
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的合同(即7月18日合同),发包人信德纺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8月18日更名为信德汽车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下文统称信德公司)与承包人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意达公司承包信德公司1#车间、2#车间、综合楼、办公楼,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中的土建、安装、钢结构(详见双方确定的预算),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中的编制说明、子目内容以及总价(包含在施工过程中的其他签证、增加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为4350万元(含税);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钢结构、水电、消防,分包合同有关支付价款执行分包合同;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基准价格详见双方确认的报价书;2017年春节前支付1000万元,工程竣工15天内支付1000万元,余款(含保修金)在竣工后两年内付清(每月支付,每月最少不低于80万元);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两年到期时一并付清(返还);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工期顺延、按未付款部分每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本项目的结算不提供审计(均以双方报价确认书为准),变更、增加项目在施工前双方认价签证;本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其他报建、备案等合同不作为依据)。信德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两枚印章,其中一枚印章为更名后的公司印章。
3247号案件中,意达公司提供了7月28日合同附件(投标报价文件)。按照该投标报价文件显示,车间1建筑总面积18,655.3平方米,其中土建报价877.8659万元、土建单价470.57元/平方米,钢结构报价480.9587万元、单价257.81元/平方米,水电工程报价263.2031万元、单价141.09元/平方米;车间2建筑面积18,655.3平方米,其中土建报价881.4122万元、单价472.47元/平方米,钢结构报价480.1028万元、钢结构单价257.35元/平方米,水电报价268.3607万元、单价143.85元/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3564.6平方米,其中土建报价558.3297万元、土建单价1566.32元/平方米,水电报价91.8829万元、单价257.76元/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3037.4平方米,其中土建报价417.4159万元,水电报价38.3137万元、单价126.14元/平方米;车间、综合楼及办公楼建筑面积总计43,912.6平方米,土建报价2735.0237万元,钢结构报价961.0615万元,水电工程报价661.7604万元,总报价4357.8456万元。土建报价中,土方开挖标高按本工程正负0相当于85高程5.05米计算,本次投标未考虑暗河塘基础处理加固工程,车间报价未包含环氧树脂耐磨地坪、水磨石地坪面层,污水处理池(由专业厂家出图并施工),内防火隔墙甲供(发包人提供),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报价未包含电梯、电梯门、所有内门工程(甲方自理);水电部分,室外工程无详图,不包含在报价中;按图纸说明,屋顶太阳能系统属于专业施工范畴,屋顶太阳能设备、热水箱及相关泵类设备均属太阳能热水系统,本次计量仅考虑从太阳能系统到户内的管路(以太阳能系统阀门为界),太阳能系统需专业厂家深化及报价。该报价文件有信德公司、意达公司印章,且有**及***的签名。
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实际***公司分包施工。消防工程由信德公司另行单独发包。实际施工中,信德公司将原来的车间1~4合并成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2(车间1、2的总面积与原车间1~4的面积一致);生产车间、综合楼、办公楼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验收记录由双方当事人及设计、监理、勘察单位加盖印章。因尚欠设计费用、监理费用以及消防等原因,未能办理综合竣工验收(亦即政府监管机关未参与竣工验收)。
意达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永固公司,信德公司作为意达公司的分包合同担保人对永固公司承担责任,永固公司履行了分包义务,因未能取得全部工程款,形成本院6200号判决,由意达公司支***公司工程款1010万元;意达公司偿***公司违约金50,5771.67元;意达公司偿***公司律师费25万元;意达公司偿***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1,200元;信德公司对意达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意达公司、信德公司不按照上述判决履行,则永固公司有权对其承建的信德公司案涉2幢厂房(即原分包合同所涉的1~4幢厂房实际合并建筑为2幢厂房)折价或拍卖,并就价款在10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生效后,信德公司及意达公司均未履行,永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意达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与永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意达公司在海安法院解除对其账户保全之日给付100万元(汇款至海安法院执行局账户后转至永固公司指定账户),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公司50万元(径行***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起至2020年8月,每月给***公司5万元;如在2020年8月之前,被执行人意达公司未能按期全面履行,由海安法院恢复执行;和解协议不影响执行依据中永固公司的其他权利。意达公司共给***公司160万元,和解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
意达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向信拓公司购买商砼,在结算时由信德公司作为付款担保方,因信拓公司未能按约取得工程款,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形成6190号判决,意达公司给付信拓公司货款360万元及相应利息7.2万元,信德公司对意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业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生效后,信德公司、意达公司均未履行,信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意达公司给付信拓公司70万元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亦未得到完全履行。
2018年2月7日,借款人信德公司以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
因信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农商行将信德公司、海门市信德衬布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1402号判决,由被告信德公司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3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信德公司不按上述判决义务履行,则农商行对信德公司的案涉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清偿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海门市信德衬布有限公司、**、***、**对信德公司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农商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意达公司与信德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0月17日补充协议),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将土建、钢结构部分价款上调733万元;增加围墙1100米、门卫室一32平方米、门卫室二32平方米、门卫(?)污水沟500米、配电房一98平方米、配电房二98平方米、空压机(房)一98平方米、空压机(房)二(?)98平方米、集水池10立方米,以上设施增加工程款合计477万元;“本次调整”总价1210万元。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意达公司印章及***印章,意达公司印章即为2018年5月26日信拓公司、永固公司分别与信德公司、意达公司的两份三方协议上的印章。
2018年12月30日,信德公司与意达公司达成协议(简称12月30日结算协议),主要约定,1.待甲方(指信德公司,下同)具备联合验收条件,乙方(指意达公司,下同)全力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竣工所需乙方提供的资料;2.该项目经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54,588,861元,无其它争议(另有结算附件);3.经双方核实对账(另有对账单),截至本日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为27,225,909.09元,尚欠27,362,952元(另外永固公司所诉1010万元、信拓公司所诉360万元,两案正在南通中院二审过程中,待审判有结果后再确定);4.甲方承诺在两月内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如不能支付乙方有权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和主张所欠款项,并由甲方承担自2018年1月25日起的年利率24%的财务损失。
当日,信德公司与意达公司达成工程决算书附件(即上文协议书中所指的结算附件),确认合同价款4350万元、签证(26份)汇总8,338,861元、材料涨价调增465万元、消防工程扣减(甲方另行单独分包)190万元,实际结算总额54,588,861元。同日,信德公司与意达公司就工程款往来形成对账单,具体明细如下,1.**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累计向***支付39.4万元,其中截止2017年1月13日已付20万元、2018年1月27日已付19.4万元;2.按协议由信德公司支付的已扣意达公司的工程款项累计1586.96万元,分别为***(劳务)95万元、***(外墙涂料)37万元、***(砂石)34.96万元、永固公司(钢结构)1060万元、信拓公司(混凝土)360万元;3.对公往来款累计12,362,309.09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计9,407,309.09元,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30万元、2017年1月10日10万元、1月22日2,447,309.09元、3月15日50万元、5月19日50万元、11月2日6万元、2018年2月13日500万元、2月14日5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计295.5万元,分别为2017年1月24日60万元、1月25日37.5万元、30万元、108万元,3月10日30万元、7月25日30万元;通过商业承兑计0元,分别为2018年2月12日收商兑200万元,2018年8月17日退不可托收的商兑100万元,2018年12月6日退不可托收的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4.应由信德公司承担的款项累计140万元,其中信拓公司案件承担诉讼费、利息等费用计2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利息72,000元、诉讼**全费23,088元、一审律师费30,000元、二审诉讼费36,176元、二审律师费40,000元,暂按20万元计算,最终待二审结束再计算),永固公司案件诉讼费、利息等费用计14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利息505,771.67元、律师费25万元、保全**险费11,200元、一审诉讼费93,000元、二审诉讼费88,100元、二审律师费50,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加倍支付利息202,000元,暂按120万元计算,最终待二审结果再计算);上述1~4项合计27,225,909.09元(39.4万元+1586.96万元+12,362,309.09元-140万元)。
意达公司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即324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农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农商行提供了部分证据。
意达公司提供签证汇总,称签证总计8,338,861.97元。该签证汇总加盖的意达公司的印章为圆形不带数字的印章。同时,2018年5月26日信拓公司、永固公司分别与意达公司、信德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上加盖意达公司印章,同样为圆形不带数字印章。
对于工程结算造价组成,原告意达公司陈述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约定价款为4350万元;第二部分为合同外的增加签证8,338,861元;第三部分为价格调差增加465万元,其中钢结构部分原告向信德公司报价960万元,实际与永固公司结算1160万元,存在差价200万元,另外存在混凝土等其他材料调差;第四部分因消防部分由信德公司另行发包,在合同总价中减去190万元。
审理中,鉴于原告诉讼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原告称本案欠款数额不包含永固公司、信拓公司既往诉讼主张的欠款)与南通中院判决维持的永固公司、信拓公司案件欠款数额相差甚远,本院要求意达公司提供工程款数额详细组成以及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同时要求被告信德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的明细以及财务的凭证和账册。意达公司提供了财务凭证、收款收据、图纸会审签到表、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签证单和联系单。被告信德公司拒不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明细以及财务凭证、账册。对于永固公司以及信拓公司既往诉讼,原告意达公司称该两案判决后没有付款,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信拓公司及永固公司起诉的案件均已进入本院执行程序;3247号案件主张欠款数额中没有将永固公司、信拓公司既往诉讼(6200号案件及6190号案件)主张的欠款包含在内,因为协议书中阐明了该两案数额待二审后再确定,一并主张会导致诉讼费增加;在本案审理后可以由法院与永固公司、信拓公司既往诉讼两案合并执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对于欠款的余额没有异议。
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第三人农商行认为原告意达公司提供了虚假证据,称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13日信德公司给付意达公司合计38,040,859.99元(***公司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成立后农商行直接汇入意达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并提供了与上述已付款数额相符的票据汇总表、意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均加盖意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付款凭证共25笔)。
原告意达公司对于其中付款11,862,609.09元、578,250.9元认可;对于通过银行账户汇款760万元以系信德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健和琼商贸中心急需资金,借用意达公司账户汇款,同一时间等额汇款至上海健和琼商贸中心为由不予认可;对于其中的承兑汇票1800万元以系信德公司承诺先开收据后付承兑,但事后未兑现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在14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农商行作为原告曾向本院提供意达公司作为承诺人、信德公司作为见证人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意达公司同意信德公司以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抵押向农商行抵押借款4500万元,意达公司承诺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农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上述抵押财产受偿权的第一权利人;信德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意达公司无条件配合农商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并自愿放弃诉权、抗辩权。意达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的证明,称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意达公司印章为椭圆形带数字的印章,该圆形印章(不带数字)不是其公司印章;同时称该承诺书中意达公司公章与在公安部门备案公章不一致,承诺书上的印章为假印章。信德公司称该承诺书是由农商行打印的格式文本交给信德公司,由**至意达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印章本身的来源是意达公司项目部使用的印章,是客观真实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意达公司改变了1402号案件及3247号案件中有关上述放弃建设优先权证明中加盖印章的说辞,称该放弃建筑优先权声明上的意达公司印章是其公司印章,但是**偷盖的(不再否认该印章为***)。
由于其时信德公司资产因资金问题在处置变现过程中,且本院发现双方账目与事实不符,涉嫌串通虚报工程价款,工程实际价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均存疑,本院要求原告意达公司申请对工程实际价款数额、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意达公司虽提交了审计申请,但未按要求交纳审计费用,导致司法审计未能继续进行。
2020年4月9日,本院以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作出(2019)苏0621民初3247之三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意达公司的起诉(案件移送公安侦查)。原告意达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1)苏06民终21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其它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海安市公安局2020年10月15日在询问**时,**称,工程备案是意达公司帮忙弄的,具体怎么备案的不清楚,大概就知道备案了30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签订结算书时,双方对于工程总价及付款是没有异议的,但现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要求就签证部分的833.8861万元和材料涨价(调差)的465万元进行审计,(要)根据审计结果来(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意达公司(在信德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时)确实同意放弃优先权,但现在不想承认(曾同意放弃建筑优先权);意达公司在(324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认为他们还享受优先权;本来签订工程结算书的时候,口头说好的意达公司不起诉信德公司、不拍卖信德公司的厂房,所以我才没有具体审核签证和材料涨价这两块,直接跟意达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最多就是为了意达公司不起诉信德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工程优先权),这两块里面(签证及价格调差)可能会多(计算)一点钱,但是我也是为了企业的生存答应意达公司要求的;当时信德公司还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这样做)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问题;现在信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了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要求对这两块(签证及价格调差)进行审计,最终通过法院裁定……
鉴于信德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以(2019)苏0621破申13号裁定书裁定进入申请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指定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已经将公司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移送审计评估,现信德公司原控制人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已经无法控制公司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妨碍诉讼的情形得以消除,使得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有机会获得信德公司破产管理人保管的财务凭证及财务账册。本院从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中没有发现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报价文件等资料,亦未发现工程结算的资料;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事实,本院发现向农商行借款前的付款事实与信德公司及意达公司向农商行披露的付款事实不一致,向农商行借款之后亦发生过还款或视为还款的事实。
对于7月28日合同及附件(报价资料),意达公司坚持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28日,不是后来补签及日期倒签。意达公司称,“2016年6月份形成合同附件(报价文件),签订合同后重新完善了合同预算书”;工程原始报价近5000万元(一说4400万元),下浮16%左右后变成了4357万元,去掉零头7万元后变成43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价格波动,所以才协议价格调差。
2018年12月30日结算协议中分别涉及永固公司的钢结构债权及信拓公司的混凝土债权,结算协议及附件中均计入信德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总额。这一记载,与原告意达公司在既往诉讼中有关未将永固公司及信拓公司的债权合并再向信德公司主张工程欠款这一***在明显矛盾,但原告意达公司一直未发现上述矛盾之处。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提醒,原告意达公司才意识到永固公司、信拓公司的债权在所谓的12月30日结算协议中已经计算为信德公司已付工程款。既往永固公司起诉的6200号案件、信拓公司起诉的6190号案件中,意达公司主张5月26日与永固公司、信拓公司分别形成的三方协议内容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即原先意达公司对永固公司、信拓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信德公司。
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意达公司对于以下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1.7月28日合同缔结时的报价依据及文件;2.7月2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材、机价格发生波动导致价格调差的事实及波动数据;3.7月28日合同缔结时即知道合同履行过程中肯定不会发生签证及变更,排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证和其他变更的理由。原告意达公司未按期举证或给出合理解释。此后,本院要求原告意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总额申请鉴定遭拒后,再次书面要求原告意达公司鉴定被拒。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价款实际数额,是确定本案原告意达公司工程款债权数额的关键。现有涉及案涉工程价款实际数额的协议共有6份,即7月18日备案合同、11月18日合同(4350万元合同)、10月17日补充协议、(2018年)5月26日分别与永固公司及信拓公司形成的两份三方协议、12月30日结算协议,其中(2018)年5月26日由信拓公司及永固公司分别与意达公司、信德公司形成的三方协议,已经生效裁判确认,该两份协议虽有由信德公司履行债务的内容,但债权人永固公司、信拓公司均保留了向意达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审理中各方亦未主张该两份三方协议事实认定错误,故该两份三方协议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通常情形下,备案合同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排除备案合同的优先适用效力。但本案中,原被告协议排除备案合同(3000万元合同)的效力,因被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及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故原被告协议排除该备案合同优先适用的约定并不当然有效。
现其余原被告间形成的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协议[11月18日合同(4350万元合同)、10月17日补充协议、12月30日结算协议]均存疑,原告意达公司负有说明及举证的义务。原告意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其要求确认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数额,其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有完整配套的合同、施工资料、调差资料和数据、增减工程确认单等,故本院要求其通过司法鉴定审计确认施工工程款数额。事实上,被告信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称并未受到完整的建设工程资料。经本院释明,原告意达公司拒绝对案涉工程的实际价款数额进行鉴定评估,构成证据妨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意达公司拒绝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败诉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31元,由原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53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