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715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正余乡大岸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0838046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6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09年11月11日起以货款16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市***年城二期项目提供木材,双方对供应的木材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说明,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96127元,被告支付33万元和抵扣50万元后,尚有166000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南通意达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及质证意见称,1.***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其提供的《结账说明》中载明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赵x美、赵x芸,并非***。2.对《结账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不符。3.即使欠款真实,该单据是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赵x美、赵x芸至今未主***,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账说明原件、通话录音6份等证据。庭前本院将上述证据邮寄给南通意达公司,南通意达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结账说明上所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印章,不认识***,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的结账说明原件,主张被告欠其木材款166000元至今未付,其提交的结账说明为书写在字头为被告南通意达公司的信签纸上,主要内容为:“兹赵x美、***(被告主张为赵x芸)供给我公司******年城二期项目中的木材已经完毕,经2009年10月15日与我公司经办人茅x新(据字形分辨应为该名字)结算共计人民币996127元。在此之前已支付现金33万元整,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50万元(我公司采用凯迪拉克汽车抵扣),实际余款166000元整。凭本条支付余款,其他往来单据以及账单等一律作废。”该结账单落款加盖有被告南通意达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被告提交加盖有公司现在印章的答辩状及质证意见对该结账说明中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主张非公司真实印章,因被告现加盖的印章为椭圆形,且带有数字防伪码,但无法证实系其2009年使用的印章,本院电话告知其应提供其当时印章印模,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另被告称结账说明中与被告业务往来的是赵x美、赵x芸,而非原告***。本院审理过程中据被告对主体提出的异议,本院当庭通过视频向赵x美进行了调查,庭后赵x美亦到庭**,赵x美称:“没有赵x芸,就是我侄子***,我和***系叔侄关系,当时订合同、供木材、办理以车抵款以及让被告打这份结账说明都是我与***一块去的,对方是一姓俞的,他是老板,结账说明是他当着我们的面盖的章;说明上都讲明了,我们供的木材,给过我们33万现金,用车抵了50万,剩下的凭这个条子支付余款;当时他把我们原来的单据、账单收回作废了,说拿着这个条子就行,但后来一直给不了款,后来我和我侄子都和姓俞的打过电话,大部分是我侄子联系,后来我就不大管这事了,让我侄子***全部负责了,我同意由***以他自己的名义起诉,我们俩对这事没有争议,回头要回钱来我们俩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联系记录6份,主张其一直在向被告主***。通话录音分别为2018年7月16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6月6日,主要内容均为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被告大多以“现在我自己的日子都不好过,怎么解决,现在都在等…这个事情我也不是不了解,我已经说了,我帮你沟通一下好吧…我给你说了,你不要重复了…现在江苏建工在给卓达还在交涉,因为有好几个亿的这个情况…到底人怎么安排、怎么处理,现在不知道…现在在协调这个事情,有条当然是有条了,又不是没条…你那时候叫我盖个章我随便盖个章给你…我也给江苏建工说过好多次了,又不是你一个人,好多人了,慢慢再等吧,等等看…不要说你了,现在连我们工资几年的工资还没有拿到手呢”等为由推脱未付。
被告对录音提交质证意见为***反映不认识***,电话中也没有明确身份,通话时不知道是哪个人要钱,只是公司外面的欠款太多,随便聊天应付而已,对聊天记录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持结账说明原件,主张系其与其叔叔赵x美共同向被告南通意达公司的***年城项目供应木材,被告就欠款事实向其二人出具的结账说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结账说明中除赵x美外,另一债权人是原告***还是“赵x芸”,因该说明字体为连笔字,无法准确分辨是“***”还是“赵x芸”,但赵x美作为当时经办人之一,到庭**称并没有“赵x芸”,就是其与***向被告供应的木材;***持有该结账说明原件;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话录音显示,***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结账说明系在有被告名称的信签纸上书写,加盖被告名称的印章,被告对印章提出异议,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未提供其2009年当时所使用的印章印模,其以现在使用的带数字防伪码的椭圆形印章否认2009年出具结账说明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结账说明对于原、被告间业务往来过程及欠款事实表述清晰,欠款数额及“凭条支付”意思表示明确,应具有法律效力;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多次通话录音内容,其对于***年城项目中欠原告款项本身并无异议,对于加盖南通意达印章的行为本身亦无异议,至于是否为被告南通意达公司购买的原告木材,形成案涉债务,因***作为南通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说明,认可与原告之间木材买卖关系事实及尚欠款项,并承诺“凭本条支付余款”,其行为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持该结账说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结账说明中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原告提供通话录音显示最迟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最早主***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付,但并无相应依据,被告长期拖欠款项客观上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