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乡大岸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本案结账说明中的当事人。《结账说明》中当事人为***、***,享有共同债权,在没有***、***债权转让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债权人,不能推定“芸”就是“忠”。即便“***”是“***”,一审法院应该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当庭调查***,不予认可。二、本案《结账说明》提到用车抵债还款,***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三、一审判决“******的人打过电话”,对此不予认可。四、《结账说明》的公章与南通意达公司的椭圆形公章不符。五、《结账说明》中的两位当事人均没有主张还款事宜。《结账说明》证明***、***在2009年11月10日向南通意达公司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与案外人***共同向******年城二期项目供应木材,且具体事宜大多由***负责与南通意达公司联系。***已向一审法院如实**其与***的关系,并明确表示案涉债权早已交由***全权负责,***持有债权凭证(即结账说明)原件可印证这一事实。后续追要货款事宜由***负责,***多次向南通意达公司电话催要,南通意达公司从未质疑过***的债权人身份,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有通话录音为证。南通意达公司是凭借笔迹确定债权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并没有“***”,一直是***在供货。因此,***作为债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结账说明》加盖公司印章,可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结账说明显示金额166,000元,其他往来单据、结算等一律作废。一审阶段,***称加盖的公章是假章,一审法官释明应提供当时印章印模,但南通意达公司并未提供。该结账说明由南通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账目履行情况也与事实一致,该说明具有真实性。《协议书》和《结账说明》相互印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结账说明中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有权随时向南通意达公司主***。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其最迟于2018年7月16日曾向南通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意达公司向***支付木材款166,000元;2.判令南通意达公司自2009年11月11日起以货款16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南通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的结账说明原件,主张南通意达公司欠其木材款166,000元至今未付,其提交的结账说明为书写在字头为南通意达公司的信签纸上,主要内容为:“兹***、***(南通意达公司主张为***)供给我公司******年城二期项目中的木材已经完毕,经2009年10月15日与我公司经办人***(据字形分辨应为该名字)结算共计人民币996,127元。在此之前已支付现金33万元整,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50万元(我公司采用凯迪拉克汽车抵扣),实际余款166,000元整。凭本条支付余款,其他往来单据以及账单等一律作废。”该结账单落款加盖有南通意达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南通意达公司提交加盖有公司现在印章的答辩状及质证意见对该结账说明中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主张非公司真实印章,因南通意达公司现加盖的印章为椭圆形,且带有数字防伪码,但无法证实系其2009年使用的印章,一审法院电话告知其应提供其当时印章印模,但南通意达公司至今未提供。另南通意达公司称结账说明中与南通意达公司业务往来的是***、***,而非***。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据南通意达公司对主体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当庭通过视频向***进行了调查,一审庭后***亦到庭**,***称:“没有***,就是我侄子***,我和***系叔侄关系,当时订合同、供木材、办理以车抵款以及让南通意达公司打这份结账说明都是我与***一块去的,对方是一姓俞的,他是老板,结账说明是他当着我们的面盖的章;说明上都讲明了,我们供的木材,给过我们33万现金,用车抵了50万,剩下的凭这个条子支付余款;当时他把我们原来的单据、账单收回作废了,说拿着这个条子就行,但后来一直给不了款,后来我和我侄子都和姓俞的打过电话,大部分是我侄子联系,后来我就不大管这事了,让我侄子***全部负责了,我同意由***以他自己的名义起诉,我们俩对这事没有争议,回头要回钱来我们俩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另提供其与南通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联系记录6份,主张其一直在向南通意达公司主***。通话录音分别为2018年7月16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6月6日,主要内容均为***向南通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南通意达公司大多以“现在我自己的日子都不好过,怎么解决,现在都在等…这个事情我也不是不了解,我已经说了,我帮你沟通一下好吧…我给你说了,你不要重复了…现在江苏建工在给卓达还在交涉,因为有好几个亿的这个情况…到底人怎么安排、怎么处理,现在不知道…现在在协调这个事情,有条当然是有条了,又不是没条…你那时候叫我盖个章我随便盖个章给你…我也给江苏建工说过好多次了,又不是你一个人,好多人了,慢慢再等吧,等等看…不要说你了,现在连我们工资几年的工资还没有拿到手呢”等为由推脱未付。南通意达公司对录音提交质证意见为***反映不认识***,电话中也没有明确身份,通话时不知道是哪个人要钱,只是公司外面的欠款太多,随便聊天应付而已,对聊天记录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持结账说明原件,主张系其与其叔叔***共同向南通意达公司的***年城项目供应木材,南通意达公司就欠款事实向其二人出具的结账说明,南通意达公司对***主体资格不予认可。结账说明中除***外,另一债权人是***还是“***”,因该说明字体为连笔字,无法准确分辨是“***”还是“***”,但***作为当时经办人之一,到庭**称并没有“***”,就是其与***向南通意达公司供应的木材;***持有该结账说明原件;***与南通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话录音显示,***对***的债权人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作为南通意达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南通意达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结账说明系在有南通意达公司名称的信签纸上书写,加盖南通意达公司名称的印章,南通意达公司对印章提出异议,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通意达公司始终未提供其2009年当时所使用的印章印模,其以现在使用的带数字防伪码的椭圆形印章否认2009年出具结账说明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结账说明对于双方间业务往来过程及欠款事实表述清晰,欠款数额及“凭条支付”意思表示明确,应具有法律效力;据南通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多次通话录音内容,其对于***年城项目中欠***款项本身并无异议,对于加盖南通意达公司印章的行为本身亦无异议,至于是否为南通意达公司购买的***木材,形成案涉债务,因***作为南通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南通意达公司向***出具结账说明,认可与***之间木材买卖关系事实及尚欠款项,并承诺“凭本条支付余款”,其行为应对南通意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持该结账说明,要求南通意达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结账说明中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有权随时向南通意达公司主***。***提供通话录音显示其最迟于2018年7月16日曾向南通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南通意达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南通意达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自2009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利息可自***有证据证实的最早主***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算。***主张按年息6%计付,但并无相应依据,南通意达公司长期拖欠款项客观上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7元,***负担50元,南通意达公司负担2,647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南通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28日***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与南通意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用于证明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2.2009年10月15日***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供货人代表***、***)与南通意达公司签订《结账单》,用于证明合同主体为***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落款中供货人代表***、***;3.***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营业执照信息,用于证明经营者是***。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供货合同》、证据2《结账单》、证据3营业执照信息均认可。但是2009年11月10日《结账说明》载明“***、***凭本条支付尾款,其他往来单据及账单等一律作废”,应当以《结账说明》的约定为准。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9月10日南通意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2009年9月10日南通意达公司以一辆凯迪拉克轿车抵顶剩余货款,折价款为50万元;***持有该《协议书》原件,案外人***是本案实际供货人。2.2021年4月12日福建省莆田市忠门镇秀田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与***系父子关系。3.2021年4月12日***出具《声明》,用于证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4.2021年4月12日***出具《声明》,用于证明***与***是南通意达公司实际债权人,***自愿放弃对南通意达公司的债权。
上诉人南通意达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认可。对***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对债权转让行为的追认,对***是否与***存在真实转让债权关系不能确定;对欠钱的事情认可,对诉讼主体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南通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供货合同》、证据2《结账单》、证据3营业执照信息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对证据1、2、3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南通意达公司对证据1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可以证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4月28日***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与南通意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09年10月15日***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供货人代表***、***)与南通意达公司签订《结账单》,落款中供货人代表***、***。***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是***。2009年9月10日南通意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显示2009年9月10日南通意达公司以一辆凯迪拉克轿车抵顶剩余货款,折价款为50万元。二审庭审时,***称“***系***叔叔,***、***是本案实际供货人”。二审庭审时,南通意达公司称“2009年11月10日《结账说明》所加盖南通意达公司圆形公章是公司项目上用的章,椭圆形的章是公司备案的章,对结账说明上盖的圆形公章无异议,认可是南通意达公司的章;南通意达公司同意偿还***本案款项”。***提交其与南通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显示,***称“你那时候叫我盖个章,我随便盖个章给你,意达那里差你钱;我已经说了,给你;有条当然是有条的了,又不是没条了”。本案结账说明载明“实际余款166,000元整;凭本条支付余款,其他往来单据以及账单等一律作废”。二审庭审时,南通意达公司称“2009年11月10日《结账说明》供货方是***、***”。2021年4月12日福建省莆田市忠门镇秀田社区出具《证明》,显示***与***系父子关系。2021年4月12日***出具《声明》,显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2021年4月12日***出具《声明》,显示***与***是南通意达公司实际债权人,***自愿放弃对南通意达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8年4月28日***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与南通意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09年10月15日***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供货人代表***、***)与南通意达公司签订《结账单》。***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是***。2009年11月10日《结账说明》显示:“兹***、***供给我公司******年城二期项目中的木材已经完毕,经2009年10月15日与我公司经办人***(据字形分辨应为该名字)结算共计人民币996,127元。在此之前已支付现金33万元整,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50万元(我公司采用凯迪拉克汽车抵扣),实际余款166,000元整。凭本条支付余款,其他往来单据以及账单等一律作废。”南通意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显示2009年9月10日南通意达公司以一辆凯迪拉克轿车抵顶剩余货款,折价款为50万元,该《协议书》与本案结账说明相互印证。
***持有结账说明原件,主张系其与叔叔***借用***市桥西区福林木材经销处资质共同向南通意达公司的***年城项目供应木材,南通意达公司就欠款事实向其二人出具的结账说明,但南通意达公司对***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同意以***的名义起诉,债权交由***处理。结账说明中除***外,另一债权人是***。***称系其与***向南通意达公司供应的木材。
二审庭审时,***称“***系***叔叔,***、***是本案实际供货人”。二审庭审时,南通意达公司称“2009年11月10日《结账说明》供货方是***、***”。2021年4月12日福建省莆田市忠门镇秀田社区出具《证明》,显示***与***系父子关系。2021年4月12日***出具《声明》,显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2021年4月12日***出具《声明》,显示***与***是南通意达公司实际债权人,***自愿放弃对南通意达公司的债权。一审阶段,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情况告知债务人南通意达公司。
***与南通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话录音显示,***对***的债权人身份并未提出异议,通话录音中***称“你那时候叫我盖个章,我随便盖个章给你,意达那里差你钱;我已经说了,给你;有条当然是有条的了,又不是没条了”。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作为南通意达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南通意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本案款项的问题。结账说明系在有南通意达公司名称的信签纸上书写,加盖南通意达公司名称的印章。二审庭审时,南通意达公司称“2009年11月10日《结账说明》所加盖南通意达公司圆形公章是公司项目上用的章,椭圆形的章是公司备案的章,对结账说明上盖的圆形公章无异议,认可是南通意达公司的章”。结账说明对于双方间业务往来过程及欠款事实表述清晰,欠款数额及“凭条支付”意思表示明确,应具有法律效力。据南通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多次通话录音内容,其对于***年城项目中欠***款项本身并无异议,对于加盖南通意达印章的行为本身亦无异议,因***系南通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南通意达公司向***出具结账说明,认可与***之间木材买卖关系事实及尚欠款项,并承诺“凭本条支付余款”,其行为应对南通意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持该结账说明,要求南通意达公司支付欠款,南通意达公司应当给付该结账说明所载明金额166,000元。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账说明中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有权随时向南通意达公司主***。***提供通话录音显示其最迟于2018年7月16日曾向南通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南通意达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南通意达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南通意达公司支付***货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通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南通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