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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2897号 原告:广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发展大厦919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607156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港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325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9724元及利息损失(以2997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说明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724元,并约定从2016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如逾期则按千分之五计算罚金(按欠款总额计算)。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29972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开始,**公司与东大公司有生意往来,主演有**公司向东大公司供应污水处理材料。2016年11月1日,东大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说明,载明:我公司欠**公司货款299724元(此金额已开发票155072**,未开发票金额144652元)。从2016年11月开始按每月还款50000元,每月30号前还款以转账到账为准,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罚金,按还款顺序2017年4月还清货款。我司诚意按此计划还款,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我司承担。落款处东大公司一栏加盖了东大公司的椭圆形的财会专用章及方形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7月11日,**公司以东大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主张东大公司拖欠其货款299724元,有加盖了东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还款计划说明为证,且庭审中东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大公司拖欠**公司货款不付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按还款计划说明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东大公司抗辩认为该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确实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