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6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港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发展大厦919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漂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漂染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2897号民事判决计息方式为“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企业,而不是自然人,债务为买卖合同之债而非借款合同之债,**环保公司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酌定的利率仍然过高,应予变更。
**环保公司答辩称,我方损失除了利息损失外,还有十余次从广州到中山追索货款的费用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大漂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9724元及利息损失(以2997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开始,**环保公司与东大漂染公司有生意往来,主要由**环保公司向东大漂染公司供应污水处理材料。2016年11月1日,东大漂染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说明,载明:我公司欠**环保公司货款299724元(此金额已开发票155072**,未开发票金额144652元)。从2016年11月开始按每月还款50000元,每月30号前还款以转账到账为准,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罚金,按还款顺序2017年4月还清货款。我司诚意按此计划还款,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我司承担。落款处东大漂染公司一栏加盖了东大漂染公司的椭圆形的财会专用章及方形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7月11日,**环保公司以东大漂染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环保公司主张东大漂染公司拖欠其货款299724元,有加盖了东大漂染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还款计划说明为证,且庭审中东大漂染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东大漂染公司拖欠**环保公司货款不付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环保公司主张按还款计划说明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东大漂染公司抗辩认为该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该利息计算标准确实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大漂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环保公司支付货款299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环保公司已预交),由东大漂染公司负担(东大漂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给**环保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罚金”,因罚金为刑事责任用语,本案中应将“罚金”理解为违约金。**环保公司起诉虽主张利息损失,但其依据与计算方式均基于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因此,**环保公司请求的实为违约金。东大漂染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东大漂染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按每月千分之一百五十计算,超过了法定借款每月千分之二十的上限。由于东大漂染公司违约付款行为会造成**环保公司融资成本损失,加上债权人异地主张债权必然增加人工与差旅费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环保公司上述损失大致相当。东大漂染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调整违约金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仍然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