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84民初393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宁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住广**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
被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发展大厦**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6071563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住,住所地:**会市**城区卫民路骏马花园**座**铺位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37564564K。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广**省汕头市澄海区海区。系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9967.5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600.;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每天***天=**元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每天*8天=800元;误工费4000元每月*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12933.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每年*20年*10%=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前述扣除被告**已付的5480.43元,为99967.53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为**环保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经原告申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因双方事后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公司方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辩称:确认**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15%;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建议300元为准;3、护理费认为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误工费则主张的依据不足,即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仅为95天;另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为2220元每月而非4000元每月。4、交通费建议200元是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合理,且保险公司方也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环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粤A×××**号轿车(车主**环保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与原告**驾驶的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480.4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院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1、左Colles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该医院的《出院记录》建议原告加强营养。
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护理原告,以及原告出院、复诊等,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5年3月份开始居住在其母亲***于2014年11月18日在肇庆××新区购买的商品房。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肇庆××新区达兴装饰店工作;2016年9月份开始在肇庆匹思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直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再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工资约4000元每月。
经原告申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桡骨Colles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主要认为法医临床检查原告左左腕关节活动度,认定原告左桡骨Colles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与保险公司方派人到医院对原告勘查时核实的情况相差较大,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但该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事故发生后,除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外,其他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
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粤A×××**号轿车(车主**环保公司)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其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剩余的,则由**直接赔偿给原告(如**与车主**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而驾驶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时,则**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其雇主来承担)。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19.8元(医疗费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480.4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7日原告门诊复诊,产生门诊费119.8元。前述医疗费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实际为119.8元。
(3)营养费800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加强营养是医疗单位根据病人病情需要而做出的一种辅助治疗手段,是否需要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有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的病情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本院酌量认定为800元。
(4)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未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是多少,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是合理的,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故护理费的具体计算为100元每天*8天=800元。
(5)误工费12800元。关于误工天数问题,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住院,至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评残确定日为2017年1月18日,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17日);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17日,为96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肇庆匹思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收入4000元,参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其他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8608元,折合月工资4050.67元,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也未超过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工资每月4000元的标准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4000元每月*96天=12800元。
(6)交通费800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护理原告,以及原告出院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在肇庆××新,住院时间**天天,不算长;而原告工作及住宿的地方也在同一辖区,距离不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量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
(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①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②委托鉴定的材料;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明确的鉴定结论;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方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主要为:法医临床检查原告左左腕关节活动度,认定原告左桡骨Colles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与保险公司方派人到医院对原告勘查时核实的情况相差较大,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左桡骨Colles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结论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瑕疵;保险公司方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前提下,保险公司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鉴定结论的认定,原告左桡骨Colles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并由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
原告居住事故发生前自2015年3月开始在肇庆××新区打工,在其母亲位于肇庆市××新区的房屋,有其母亲的房产证、房屋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等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34757.2元每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因评残产生的鉴定费为1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等,确实对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的事实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案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的上述(1)-(8)项损失合共93634.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合共1719.8元,未超过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故由太平洋财产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719.8元;属于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3634.2元-1719.8元=91914.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故由太平洋财保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91914.4元,前述两项合共为93634.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本院确定的损失的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25条、第31条、第35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936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