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2629号
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南。
法定代表人:姜世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霞,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林永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璨、张舒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霞,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璨、张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B8070502880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保金70185元,并自2008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以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收50%作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由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原告将公司名称由鞍山太阳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变更为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B8070502880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喷嘴、焊接基座、组合螺母螺帽等配件(具体明细附后),合同总价款67418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10%质保金一年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交货,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开具金额为184796的发票交予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开具金额为489389元的发票交予被告,至此全额发票已出具完毕;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给付货款18.4万元、2008年2月13日给付货款22万元,于2008年6月10日给付货款20万元,尚有10%质保金即70185元至今未付。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质保金70185元,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2010年原告进行过企业名称变更,并未告知我方,账户上仍是原告以往的公司名称,原告没有到我公司更改现公司名称,因此迟迟未给付款项,我方对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对诉讼时效有异议。2007年-2008年,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货款,但并未支付其质保金,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甲方交付最后一笔货款后的一年内结清”。该期限到期后,原告可以向我方主张质保金或者开具质量无问题说明等其他方式告知我方支付质保金,但是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6月10日,被告结清不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60.4万元,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未出台前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应该《民法通则》中两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如今已2021年,在过去13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这笔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给付。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对于该笔质保金,原告在质保金到期没有主张返还质保金开具质量无问题说明,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供方为鞍山太阳仪表阀门有限公司,需方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标的为674185元,其中含税17%,合同载明:“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10%质保金一年付清”。后被告分三次给付货款,共计60.4万元,尚余质保金70185元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曾用名鞍山太阳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中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现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以证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