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民初2346号
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姜世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霞,辽宁玉都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瞿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1月0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梁大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伟琪
书 记 员 肖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