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

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口头裁定)
(2017)湘0104民初4863号
时间:2017年8月8日地点:本院民二庭
审判员 : 杨 琳
书记员 :刘杰炜
当事人:
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姜世国。
委托代理人:姜涛,1956年12月19日出生,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勇。
审: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鞍山太阳冶金设备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经电话联系被告,其表示知晓本裁定内容,不再来签收。本案就此裁定结案,不再发文书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