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3行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奕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 上诉人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负责人文淑媚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陈奕泉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奕泉是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维修队维修工,由公司安排在xx家园小区负责维修工作,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7年10月20日17时25分左右,第三人和领班**长、同事**丙一起回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打卡下班途中,在xx大门往回50米左右,骑自行车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惠州xx医院治疗,因受伤过重,转至惠州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共32天,诊断结果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疝,②左颞顶枕硬膜下血肿,③左颞部硬膜外血肿,④右颞部硬膜下血肿,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⑥开放性颅底骨折,⑦左颞顶骨骨折;2、肺部感染;3、低蛋白血症;4、双肾结石。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员工**长和**丙的《询问笔录》中,对第三人受伤过程的描述均与上述事实一致。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于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第三人受伤过程的描述亦与上述事实一致,但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儿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当日通知**补充第三人与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8年5月7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被告提交该裁决书后,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了工伤认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29日,大亚湾法院受理了该案件,被告于当日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大亚湾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粤139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未对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收到**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后恢复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照片等举证材料。被告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了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陈奕泉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疝,②左颞顶枕硬膜下血肿,③左颞部硬膜外血肿,④右颞部硬膜下血肿,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⑥开放性颅底骨折,⑦左颞顶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被告将上述决定书于2019年3月7日送达**,并于2019年3月13日送***装饰大亚湾分公司。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被核准注销,该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以总公司的名义(即原告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下午下班时需要回公司打卡。原告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高血压是诱因,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第三人的病情进行鉴定、病理分析,第三人是否属于高血压发作(脑血管意外)导致昏迷,属于自身病症导致昏迷而摔倒。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0日17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从工作地点xx家园出发,返回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办公楼打卡途中,在距离xx大门50米处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第三人下午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17时25分临近下班时间,第三人已结束了下午的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后;从工作地点xx家园返回建安装饰大亚湾分公司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下午下班时需要回公司打卡,因此,回公司打卡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有向被告申请鉴定,且第三人是否有高血压,对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不存在影响,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受伤极有可能是因为其骑自行车时自身高血压疾病突然发作导致摔倒,而并不是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惠州xx医院关于原审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和惠州xx医院入院记录的记载,原审第三人患有高血压数年,平时未规律服药,时有头晕头痛等不适,并且未正规就医过。其中惠州xx医院门诊病历还记载其骑自行车突发意识障碍后倒地后出现抽搐,约数分钟缓解,伴口吐白沫,后出现烦躁不安,意识障碍查因可能为脑血管意外。因此,原审第三人在骑自行车时突然摔倒极有可能是因其高血压疾病发作导致,对此,本公司也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审第三人摔倒的病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认为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向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且原审第三人是否有高血压,对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不存在影响,故对本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此,首先,本公司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答辩资料,从这些答辩资料中才看到原审第三人最初入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从而得知原审第三人突然摔倒极有可能是因自身疾病所致,因此根本不可能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的情况必须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这一点才能认定为工伤。如原审第三人确定是因高血压发作导致其在骑自行车时突然摔倒,那么原审第三人的情况应属于突发疾病导致受伤,而不属于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否有高血压并因此受伤与本案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不存在影响的说法明显错误。二、原审第三人被公司派到xx家园小区负责维修工作,其工作场所为xx家园小区,但其受伤地是在xx家园以外的地方,是在公共道路上,不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原审第三人在xx家园小区进行维修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情形,其工作场所应为xx家园小区建筑范围内或与xx家园小区有承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内,而原审第三人是在回公司的公共道路上受伤,并不属于以上范围,原审法院将该公共道路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则会造成“工作场所”的不确定性,导致无限扩大该规定的适用情形。综上,本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粤1322行初18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为: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经查实双方提供的资料,结合我局开展的相关调查,我局认定陈奕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依据充足;陈奕泉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依据充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一、根据**长以及**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奕泉为上诉人处的维修工,主要负责xx家园的水电维护、室内墙面维护、批灰等工作;陈奕泉于2017年10月20日出事当天有上班,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30分;陈奕泉出事当天和**丙一起在xx家园25栋第2办公区一楼批灰,直到17时25分,陈奕泉、**丙和**长一起从xx家园出发返回建安公司办公楼打卡下班。因此,陈奕泉于2017年10月20日17时25分出事时其维修工的工作实际上已经结束,其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后。二、根据**长以及**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奕泉上下班需要打四次卡,上下午上下班各打一次,打卡地点在建安公司办公楼一楼电梯旁。由于上下班打卡是公司规定的考勤制度,陈奕泉为了履行公司的考勤制度,在维修工作完成后前往建安公司办公楼一楼电梯旁打卡下班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三、根据**长、**丙的《询问笔录》以及我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实地调查可以证实:陈奕泉的出事地点为xx大门往回50米左右,该出事地点正是处于其从xx家园前往建安公司办公楼一楼电梯旁打卡地点的必经之路上,因此,陈奕泉的出事地点仍应视同其工作场所范围。综合上述三点,陈奕泉于2017年10月20日17时25分,和领班**长、同事**丙一起回建安公司办公楼一楼电梯旁打卡下班途中,在xx大门往回50米左右,骑自行车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l9]第014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2号)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奕泉于二审查询时口头述称,本人坚持认定工伤,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为工作开展及结束所必需的准备或者收尾工作,而“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本案中,陈奕泉下班途中回公司打卡导致头部受伤能否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应当结合其自身的工作岗位情况具体分析。陈奕泉系维修队维修工,其工作地点为不固定的某工地,其在结束工作后,按公司规定需返回公司打卡下班,以此表示一天工作的结束,那么在此过程中,其打卡就属于收尾性工作的一部分,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公受到伤害的。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陈奕泉在上述过程中晕倒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受理陈奕泉的儿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经调查核实并作出本案所涉属于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