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5497号
原告:河南内奇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硅谷广场A座9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街道东外环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内奇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内奇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766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HP020210323),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一套,价格111800元,双方另就付款方式、设备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21年6月4日,被告擅自以环保督察生产关停为由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拒绝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协商已于2021年6月7日解除了涉案合同,被告并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设备一套,价格111800元,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生产完成,5天内可以交货到原告指定地点。设备总价1118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50%,即55900元;设备制作完成,乙方的全部合同产品运抵施工现场经零部件验收无误,且在收到合同产品的全额发票后,甲方再付合同额的40%,即4472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投产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提交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再付5%即5590元;剩余5%即5590元作为质保满一年付清。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期交货(本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除外),每延期1天,应按合同价款2%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甲方可依据适当的条件从别处取得与乙方未交付和未履行相类似的产品、技术文件和技术服务,乙方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支付被告预付款55900元。2021年6月4日,被告方技术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方“陈经理”发送告知函一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告知函主要内容:“致:河南内奇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HP020210323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近期环保督察组下访检查,因我公司靠近市区,生产车间已经被迫关停,重新可以生产时间未定。为不影响贵方项目实施,现我方可以将贵方支付的预付款原路退回,关于本项目前期我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及图纸等资料算我方免费提供于贵方2021年6月4日”。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退还预付款55900元。原告以被告无权单方面编造理由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2021年7月8日,原告以189000元的价格向***达(山东)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支付了预付款。原告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76644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21年4月20日至原告另行采购设备签订合同日2021年7月8日止,共79天,每日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共176644元(111800元*2%*79天)。经法官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生产完成、5天内交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支付预付款时间是2021年5月28日,因此,交付设备的时间应为2021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在设备交付前,以环保督察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该事由并非法定解除合同事由,被告的该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被告赔偿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至原告另行采购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2%计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应系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损失。原告仅依据2021年7月8日的另行采购合同,无法证明另行采购的设备与案涉设备的规格、型号、材质、配置完全一致,原告也不能证明合同差价系材质涨价造成,且原告不主张以合同差价作为其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另行采购设备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请求赔偿违约损失176644元,不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不能履行合同在设备交付前向原告发函并退回预付款,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原告预付款期间(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7日)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内奇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
二、被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内奇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河南内奇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原告河南内奇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1403元,由被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