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6846号
原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东外环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塘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普欧公司)与被告青海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普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鑫公司支付海普欧公司货款42万元;二、请求判令海普欧公司对三鑫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青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加工项目、交付日期及合同价款等,并明确约定被告将青A×××××号车辆作为质押物交付给原告保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一、海普欧公司提供及安装的洗涤污水处理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运行,因此其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二、如海普欧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使洗涤污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三鑫公司愿意将抵押车辆过户给海普欧公司。如不能达到要求,三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海普欧公司将设备自行运回,将抵押车辆退还三鑫公司,并追究海普欧公司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三鑫公司作为甲方,海普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设备名称为洗涤污水处理设备,数量为1套,单价为420000元,生产时间为15个工作日,总价为420000元。乙方严格按行业标准为甲方制作洗涤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并为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指导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甲方需派人协助乙方技术支持、指导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甲方需派人协助乙方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设备安装工期为10个工作日,安装完成后,乙方负责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设备的使用、维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设备整机运行的验收在整机安装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自收到设备之日起20天内)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如有质量问题异议需送达相关书面材料等,质量不合格需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作为判断)。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完成后12个月,乙方保证设备机械性能的正常运行。设备总价为42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把车号青A×××××的凯宴WP1AG292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布拉,身份证号:)一辆,作为贷款质押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甲方需付清乙方全部货款420000元,乙方方可归还甲方质押车辆,若甲方未能在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需协助乙方到车管所提取质押车辆的全部过户手续。
2018年5月21日,海普欧公司将涉案洗涤污水处理设备送达至三鑫公司处,被告工作人员在接收单中签字。后海普欧公司在三鑫公司处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并于2018年6月8日安装调试完成,海普欧公司与三鑫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竣工移交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将质押车辆交由海普欧公司控制。三鑫公司未向海普欧公司缴纳420000元货款。开庭审理时,三鑫公司认可验收完毕时案涉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质量不合格需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作为判断。三鑫公司主张验收完毕后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供出现质量问题设备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仅仅通过三鑫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判断案涉设备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对于三鑫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三鑫公司从海普欧公司处购买洗涤污水处理设备,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海普欧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提供、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后,三鑫公司应履行向海普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故对海普欧要求三鑫公司偿付货款4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布拉以其名下的车辆作为质押,并将质押车辆交付给海普欧公司,质押权已生效,在质押物抵押金额范围内,原告有权对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设备整机运行的验收在整机安装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自收到设备之日起20天内)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如有质量问题异议需送达相关书面材料等,质量不合格需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作为判断)。三鑫公司在整机安装完后约定的检验期间并未发现质量问题,应视为海普欧提供设备质量合格。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鑫公司主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山东海普欧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出质人**布拉的质押车辆(车牌号为青A×××××的凯宴WP1AG292小型越野客车)在质押金额范围内就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青海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倪建业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