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11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籍住杭州市萧山区,身份证号:33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润婕,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张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深圳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1871.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871.3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年利率15.4%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28日为117792.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8日与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公司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嘉迪装饰材料商行在西安市雁塔区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木门与防护门等装修材料,货款总计551871.32元,并约定如有纠纷可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送货完成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仅支付45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仍余101871.32元未支付。原告供货的公司已于2017年8月17日注销,原告多次催要未结清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被告均不认可,当时案涉项目是公司签的大合同,具体细节由陈某某负责,项目合同是被告公司与甲方签订的,项目具体由陈某某负责,据被告了解目前原告已全部将款项拿完,并且还多领了8000多元,详见陈某某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嘉迪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嘉迪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8月17日注销,原告***系该商行的经营者。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8日,嘉迪商行(供方)先后与被告(需方)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嘉迪商行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344438元、254628元,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嘉迪商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由陈某某与嘉迪商行进行对账。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2013年9月3日的对账单,其中有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载明合计金额为517354元。经询,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101871.32元(517354元+开票费用32917元+门卡费用1600元)。
另查,嘉迪商行共计收到货款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嘉迪商行与被告签订的2份《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嘉迪商行已注销,原告系嘉迪商行的经营者,故嘉迪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由原告继受。2013年9月3日的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为517354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应为67354元(517357元-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开票费用、门卡费用在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并未载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结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兼顾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67354元、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原告承担2768元,被告承担182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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