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忠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3民初378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枣乡街与建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兴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兴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正泰兴安建筑公司与茌平县菜屯镇联合校签订了菜屯中学、***小学、**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工地施工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挖槽回填,虽支付了部分工费,扔欠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未答辩。 正泰兴安建筑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茌平县菜屯镇中学与正泰兴安建筑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正泰兴安建筑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茌平县菜屯镇中学为发包方; 证据2,原告代理人***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拖欠原告工费款来源于菜屯中学***的建设工程; 证据3,***本人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 ***、正泰兴安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正泰兴安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茌平县菜屯镇中学因学校校舍建设,将工程发包给正泰兴安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代表公司签字。 2017年10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持该欠条诉至本院,庭审中***的代理人**欠款的事实:原告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正泰兴安建筑公司施工时,需要进行楼房基础的挖槽施工工作,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施工队长***找到***,让***开着自己的挖掘机去工地挖槽,最后按每小时150元结算的费用。后为查清事实,本院对***本人询问,*****如下:***处有挖掘机一台和铲车一台,***在菜屯中学施工时,因需要挖掘机和铲车挖槽回填联系到***,约定5元每平方计算费用将挖槽回填承包给***,***安排其儿子***和***(***的雇工)具体干活。 ***主张***与正泰兴安建筑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系项目经理,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自认与正泰兴安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也未曾向公司索要过欠款,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正泰兴安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正泰兴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代理人的**与***的**不一致,应当以当事人的本人**为准,***为***提供挖掘机和铲车作业,二人约定按平方计算费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完成***交付的工作后,***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且有***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于***要求***支付挖掘机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正泰兴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正泰兴安建筑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方主张的《劳动合同法》以及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要求正泰兴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