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忠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3民初356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区。 被告: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区新政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安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安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商砼款43171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信发物流商砼搅拌站的负责人,被告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承建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电厂建设工程,***作为被告在山西信发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在承建过程中,被告所经营的项目购买原告的商砼款,经对账,尚欠商砼款431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安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商砼款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所供应的混凝土欠款,但是原告为答辩人供应混凝土时致使答辩人的雇工***受伤,给答辩人造成670000元的损失。答辩人赔付损失后,和原告的混凝土进行抵扣,因混凝土款不足,原告还欠答辩人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状内容显示其是信发物流搅拌站的负责人,应当依法依字号提起诉讼,不能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其主张不受法律支持。即使答辩人仍欠原告商砼款,原告最后一笔款项发生在2016年7月17日,起诉状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因***案件,原告自收到最后一笔款后,再没有向答辩人索要过,其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已经超过,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答辩人兴安建筑公司与原告未就商砼款结算对账,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五、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和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已经抵账不存在逾期利息,起诉前原告并没有主张利息,同时,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2014)茌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鲁1523民终14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反诉状一份、2015年9月16日的欠条一份,被告兴安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条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一份及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来源、无通讯公司相关证明,被告***没有收到短信,没有与***进行过通话。本院认为,上述短信及通话录音均非原件,在没有原始载体佐证,且通话相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信发物流对账单一份,被告方质证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上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印章,在被告否认***签字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身份情况及对账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对账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信发物流商砼搅拌站的负责人,被告***系被告兴安建筑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所属项目部的负责人。2010年茌平信发集团在山西省孝义市建厂,该工程被兴安建筑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建,***所在项目部承包了部分工程。工厂建设过程中,***项目部长期在***经营的商砼搅拌站处购买商砼,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到,信发物流***砼款1116000元(山西孝义工程用)。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1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兴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被告***出具的商砼款欠条中明确记载,欠款对象为“信发物流***”,在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中,其也是直接向***履行的付款义务,由此可见,被告方对于其商砼买卖的对象是明知的。同时,信发物流搅拌站并没有字号,而是由原告***以个人名义经营,因此,被告方在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再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该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欠条出具后,被告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货款。另外,从被告方中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除货款外,原、被告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纠纷,被告方在答辩意见的第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认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权利,原告的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已经生效的(2016)鲁1523民终14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被告***系被告兴安建筑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涉案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的商砼也均用于兴安建筑公司所承揽的项目,因此,在被告兴安建筑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的情况下,被告***购买商砼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涉案所欠商砼款应当由被告兴安建筑公司偿还。***出具欠条的金额为1116000元,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为700000元,因此,剩余货款金额为416000元。对于信发物流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1571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依法可以另行向***进行主张。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应当自2019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16000元及利息(以4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388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408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