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44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中建大厦A座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74498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海泳,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关于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于海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3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于海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4662元及利息(以54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负担。于海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向于海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于2020年6月18日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1.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海泳名下银行账户零星存款,告知申请人后暂不冻结、扣划;
2、未查询到于海泳名下的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3、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实际控制,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申请暂不查封。
三、本院工作人员委托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前往于海泳住所地,经查询,未找到于海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于海泳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向被执行人于海泳发出失信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询于海泳在郑州市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七、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询于海泳在郑州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未实现债权。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105执448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于海泳负有继续向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