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格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鑫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93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市。 被告:河南鑫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中建大厦A座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574498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人工费2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2台风盘安装费168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主电缆预埋安装费及材料2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变更费、工期拖延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645元(基数21500元,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5日,共2个月,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6、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格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上午,在被告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协议”,将被告所揽的郑州市12中餐饮文体楼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开工,2017年12月4日峻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使用单位郑州市12中。期间被告在第二笔付款时开始拖延,工程竣工后经多次催要共支付了16.35万元,除质保金5千外的余款2.15万元迟迟不付。施工期间被告的项目负责人***(186××××760)要求增加2台风机盘管的安装,承诺说费用按合同增加,安装费共计1680元也迟迟不付;施工期间被告项目负责人***(186××××1233)要求增加的合同范围以外的电缆预埋施工,被告承诺增加的2500元也迟迟不付。被告承诺空调风柜设备于2017年10月1日前到场,但事实是10月24日才到场,致使原告的安装工人窝工25天,架子租赁费、工人生活费等严重超出预期:且被告提供到现场的材料是非镀锌钢管(***的是镀伴钢管,被告为节省费用而使用非镀锌钢管),增加了原告的刷油防腐的成本。原告提出交涉,被告项目负责人***现场承诺工程竣工后由公司增加该项费用2万元,于是原告维续施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法人却以不知情(项目负责人没有向其汇报)为由拒付。多次催要,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格公司辩称:1、双方已达成峻工结算意见,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2、风盘安装以及预埋两项已经抵扣原告施工不合格项的扣款;3、本工程不存在窝工现象,所以也不存在窝工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鑫格公司提交收据四份及扣款确认,证明原告已对未施工部分及工程扣款进行书面确认,除质保金以外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扣款确认证明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并没有和被告达成峻工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出的反证有异议,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鑫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鑫格公司提交的《施工联系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增项(2台风盘安装及预埋项)价款4180元,双方已协商抵扣施工不规范罚款5000元,不再结算。原告表示异议,称被告并没有通知自己,也没有接触过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鑫格公司提交的《施工联系纪要》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协议》,约定:被告鑫格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郑州市第十二中学餐饮文体楼中的中央空调室内设备、主机设备安装和风道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工程工期预定为60天,2017年9月15日开工,项目总费用暂定190000元。双方还对承包内容、费用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了2台风盘的安装,产生费用1680元,增加了主电缆预埋安装及材料,产生费用2500元。工程峻工交付使用后,被告鑫格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63500元。因剩余劳务费21500元和合同外增项2台风盘安装费、主电缆预埋安装费及材料2500元的支付,以及是否存在窝工费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被告鑫格公司提交的四份收据及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扣款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已对工程款抵扣项和抵扣数额达成合意,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2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鑫格公司支付增加的2台风盘安装费和主电缆预埋安装费及材料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施工变更费、工期拖延窝工费合计20000元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鑫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台风盘安装费1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河南鑫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主电缆预埋安装费及材料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原告***负担436元,被告河南鑫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 咏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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