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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汝州思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2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73055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思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4EAWC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思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星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思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志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请求判决支持中星志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星志成公司早在2017年12月就开始为思念公司与原河南珈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开始设计工作。2018年12月,双方签订“合同备忘书”明确,由于中星志成公司公司名称调整以及项目开发次序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就此部分内容签订新的合同,即为本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原同中关于此部分内容即停止执行,但不影响原合同中其余部分内容继续执行。这就清楚告诉我们,在执行本合同之前,中星志成公司已经在为思念公司开展设计工作,只是同为思念公司自身公司名称调整和开发次序等原因而新签订新的合同,也即本合同。二、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笫五条B款,(设计阶段)分概念方案、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五阶段。第五条D款约定,每一阶段设计的开始与否都以设计是否得到发包人书面认可为依据,如未得到发包人书面认可,则发包人完成上一阶段设计付费后,设计合同终止,如得到发包人书面认可,则设计进入下一阶段,以此类推。一审判决书查明,中星志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后,向思念公司支付了部分设计图纸,但思念公司未对该设计图纸予以书面确认,依据设计合同5条D款,如果未得到发包人的书面认可,发包人在完成上一阶段的设计付费后,设计合同终止。本案就是这一种状况,对中星志成公司已交付的设计图没有予以书面认可。同时由于思念公司资金链断裂,在开发的土地上仅建造了一幢大楼的框架,其余却没有施工,总共约25.2万平方米的规划建筑面积,仅建设了几千平方米。整个工地烂尾在哪里已有好几年。在中星志成公司交付了首期设计图后,仅仅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但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从未对中星志成公司的设计图提出异议,也未就足否继续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而回复中星志成公司。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比例。设计合同5.2款设计费的支付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预付款50万。设计人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成果经发包人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20%,共计55.84万元。中星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基于合同的这个约定。而一审判决不看合同的约定反而向中星志成公司提出一个赔偿损失,还要进行评估,中星志成公司在一审中什么时候提出过损失,提出过评估,中星志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自己的前期设计费,与损失与评估有什么关系?四、返还思念公司十万元预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案设计合同一审判决认为是有效合法合同。既为有效合法合同,那又有哪条法律规定应当返还预付款?同时合同中也没有返还预付款的约定,一审的判决也算是非常奇葩。中星志成公司认为,一个好的公正的判决能带来良好的投资环境,汝州地区的烂尾盘大约也显现了什么。综上所述,中星志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判决严重不公,地方保护主义明显,中星志成公司恳清二审在查明本案的事实上实事求是依法改判。补充以下几点:1、***法官没有参加开庭审理,在办公室里询问,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本诉同一个事实和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案起诉。 思念公司辩称,一审开庭***庭长参加了庭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代理人善于用个人的言行代理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合同(ZC183920H号合同)的签订,自签订生效时起既为独立生效、单独履行的合同,中星志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后自始至终也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也没有提交过任何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和条件的设计成果。中星志成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设计材料均不是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而是为履行ZC173220H号合同的设计内容,ZC173220H号合同己履行完毕,没有其他争议。2、中星志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自始至终也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也没有提交过任何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和条件的设计成果,也没有任何交付设计成果的确认函、沟通函,何来得到书面认可或异议一说?至于中星志成公司提到的我方资金链断裂、工地烂尾,只能说***志成公司代理人连案件的基本情况都没有搞清楚,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这胡说八道。该项目是我方为解决影响汝州市城市形象,而收购的烂尾楼盘项目,收购时的现状就有一幢大楼的框架。3、合同签订前,中星志成公司已对项目设计工作有过准备,合同签订后中星志成公司应随时能够交付符合要求和标准的设计成果,而事实上中星志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交任何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和条件的设计成果,我方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事实清楚。4、合同签订后,中星志成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也没有提交过任何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和条件的设计成果,中星志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过错在自己,对于我方预付的款项理应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对于中星志成公司代理人主观癔测的公正判决和投资环境的表述,只能说***志成公司代理人很善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胡说八道,很善于以个人主观观点代替法律依据。法院的工作环境因地域不同,硬件设施也会有差别,中星志成公司代理人的言行有恶意攻击司法机关、涉嫌地域歧视的倾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豫048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理合法,中星志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星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星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思念公司支付中星志成公司拖欠的工程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14.886万元;2.请求判令思念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暂定为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思念公司承担。 思念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ZC183920H《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请求判令中星志成公司返还思念公司预先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3、请求判令中星志成公司赔偿思念公司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星志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思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反诉被告)中星志成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C183920H,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河南汝州市雨润住宅地块及商业综合体地块项目工程设计。2.1项目名称:河南汝州市雨润住宅地块及商业综合体地块项目,2.2项目地点:A.河南汝州市雨润住宅地块项目南临朝阳中路、西临洗耳河、北临北环路;B.河南汝州市商业综合体地块南临朝阳中路、**向阳路、西临洗耳河、东临永安街道路及动迁民房……2.5设计阶段分为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阶段。2.6河南汝州市雨润住宅项目及商业综合体地块项目为各自独立的2个项目,设计进度、设计成果及设计收费均独立提供及结算。3.1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4.设计人在方案设计阶段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有:规划设计概念方案一套、建筑设计正式方案1套、规划报批方案6套(按建设部及当地规划局要求提供),提交日期均另定。4.1.1规划设计概念方案1、概念方案总图、经济技术指标及方案分析;2、设计理念说明;3、规划分析图;4、意向户型图;5、主要类型单体立面图;6、鸟瞰图、效果图共计3张;7、设计人免费提供2轮次概念方案调整。4.1.2建筑设计正式方案1、包含总图及经济技术指标;2、所有类型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总图及水暖电设计的说明;3、产品方案平面,户型图及指标,分布图;4、鸟瞰图、主要类型单体效果图共计6张……5.本合同暂估设计费总额2107.82万元,其中住宅项目暂估529.9万元,商业综合体项目暂估1578.62万元,5.1设计费计取标准:住宅项目设计综合单价21元/㎡,商业综合体项目商业共建综合单价13.71元/㎡、住宅11.48元/㎡,上述设计费单价包括的设计工作内容有:用地范围内建筑群体的总体和单体建筑的各专业设计、总体中的道路、门卫、围墙、水泵房、变配电房、空调系统等配套设施的设计。红线内室外雨水、污水管线施工图、室外、强电、弱电管道走向图。关于设计费的支付及结算:项目若按期开发,发包人应按每期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实结算,按每期确定的设计费支付比例及价格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若项目分期开发且未能在2年内开发完成的,甲乙双方将就未完成期次的设计费单价另行协商。本次合同每一阶段设计的开始与否都以上一阶段设计是否得到发包人书面认可为依据,如未得到发包人书面认可,则发包人完成上一阶段设计付费后,设计合同终止,如得到发包人书面认可,则设计进入下一阶段,以此类推。5.2设计费支付比例:A.住宅项目:第一次付费50万元,付费时间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预付款;第二次付费55.84万元,设计人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成果经发包人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20%。B.商业综合体项目:第一次付费50万元,付费时间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预付款;第二次付费24.886万元,设计人提交2-3个规划设计概念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并选择其一继续深化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方案阶段总设计费的10%。说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相应设计费前,设计人须向发包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专项增值税发票。6.1.2发包人要求设计人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前须对设计人提交的上一阶段设计成果进行确认,并向设计人提交书面确认文件,设计人应将书面确认文件作为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依据。如设计人提交的阶段性成果10日内发包人没有提出书面的确认意见,而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已经开始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则视为发包人对设计人上一阶段提交的设计成果已经确认,并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若设计人提交的阶段性成果50日内发包人仍没有提出书面的确认意见且未提出开始下一阶段设计工作要求,则视为发包人对设计人上一阶段提交的设计成果确认,并须按照本合同5.3条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用……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用;若发包人在非设计人责任情况下无理由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按设计人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用及设计补偿费。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5当发包终止、停建、缓建全部或部分工程建设超过一年或设计人被通知暂行停止工作并超过一年的,双方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各设计阶段的设计内容及工作量,按照本合同收费标准,据实结算设计费,双方结清上述费用后本合同终止或暂时终止。该合同附件三合同备忘书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中河南汝州市雨润住宅地块项目内容为原合同一(合同编号ZC173220H)中的商业综合体地块中住宅项目内容,目前原合同一中此部分内容尚未执行,经双方协商就此部分内容签订新合同即本合同,原合同一中关于此部分内容停止执行。但不影响原合同中其余部分内容继续执行。本合同中河南汝州市商业综合体地块项目内容为原“汝州商业综合体项目”(合同编号为ZC172620H)合同(下称原合同二)中的内容,目前原合同二中全部内容尚未执行。由于甲方公司名称调整以及项目开发次序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签订新合同即本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合同二即自动停止执行,同时双方解除原合同二,并执行本合同。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星志成公司诉称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开始进行正式设计工作,并已向思念公司交付商业综合体概念设计成果,但思念公司未对其提交的设计材料进行确认,思念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用,思念公司反诉称中星志成公司迟迟未能向其交付符合条件的设计成果,已交付的设计图纸并非涉案合同约定设计成果,严重影响项目开展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双方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该项目设计工作现已中止,案涉项目工程亦未开发成功现处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中星志成公司、思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中星志成公司向思念公司交付部分设计图纸,思念公司未对该设计图纸进行书面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亦对该交付图纸不予认可,中星志成公司也在其后停止了设计工作,项目至今未开发成功,该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亦均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要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星志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待予以评估后可另行主张赔偿。思念公司向中星志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应予以返还,思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思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ZC183920H)依法予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思念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思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60元,反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思念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星志成公司提交了一份《设计成果及中间文本邮件清单》,拟证***志成公司依照合同要求及时向思念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内容、图纸;思念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思念公司提交一组已生效调解书及ZC173220H合同,拟证***志成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思念公司提交任何设计成果,该设计成果是对ZC173220H合同的,ZC173220H合同设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中星志成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星志成公司开展了设计工作,并向思念公司提交了部分前期设计成果,思念公司因对设计成果有异议,而未对设计成果进行确认。其后中星志成公司停止设计工作,案涉项目至今未开发成功,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依法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中星志成公司已完成设计成果的价值问题,中星志成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总设计价款,分节点支付费用,对每一阶段的设计费用并无明确约定,且中星志成公司仅对合同中的商业综合体地块项目进行了前期的设计工作,思念公司对该其提交的设计成果并不认可,中星志成公司随即停止了设计工作,中星志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设计成果的工作量及价款,故对其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设计成果的价值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星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