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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91号 申请人: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26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褚河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51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华安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申请人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51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