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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91号之一 原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26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汇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禹州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件,合同的履行地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即禹州市***,合同中未约定本案纠纷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点,现原告主张被告向某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因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禹州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硕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