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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4948号 原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2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73055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中段**城市花园A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1486528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中星公司设计费275000元;2.请求判令**公司以27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的逾期违约金,其中13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算,145000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为170256元);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中星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5年6月30日,中星公司与**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一期、二期景观设计修改、1#楼泳池和外立面修改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ZC101720H03X”)【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公司委托中星公司承担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一期、二期景观设计修改、1#楼泳池和外立面修改。协议1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甲方(**公司)向乙方(中星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协议金额43万元整。”然协议签订至今,**公司尚有13万元未付。2017年5月11日,中星公司、**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建筑设计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ZC101720H04X")【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公司委托中星公司承担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建筑设计修改设计。协议2第三条“本协议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乙方提交设计工作成果文件并得到甲方(被告)确认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本协议剩余设计费用计人民币14.5万元。”2017年9月18日,中星公司已将修改的全专业设计修改施工图电子文件提交**公司,但**公司一直未按约付款。中星公司的全部设计任务已经完成,设计成果已经提交**公司,**公司应向中星公司付清余下的全部145000元。综上,**公司合计应向中星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设计费本金275000元。中星公司诉至本院。 **公司辩称,设计费剩余275000元,但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曾经协商过最终按230000元计算,被答辩人所请求的违约金是按照目前最高的利息计算,双方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不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予以计算,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公司(发包人)与中星公司(设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C101720H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工程设计,设计人同意向委托人提供本项目工程设计服务及本合同约定的专业技术服务……6.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因发包人原因,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或者在未获得审批部门批文而发包人要求设计人进行下阶段工作时,发包人均应按6.1条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尾部加盖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字、加盖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2015年6月30日,**公司(甲方)与中星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C101720H03X的《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一期、二期景观设计修改、1#楼泳池和外立面修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ZC101720H)。现就双方在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合同履行中增加景观设计内容及一、二期景观设计修改变更内容和1#泳池和外立面修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则一期、二期景观设计修改、1#泳池和外立面修改设计费用总计为:30.2805万元+13万元=43.2805万元,取整43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二、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金额43万元整。三、双方责任及相关条款的执行1、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原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原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中未规定内容,按原合同、原补充协议执行。”协议尾部加盖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字、加盖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2017年5月11日,**公司(甲方)和中星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C101720H04X的《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建筑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了‘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合同编号:ZC101720H,以下称为“原合同”),项目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就建筑、景观等项修改事项签署了补充协议。因甲方及其委托的酒店管理公司对本项目的策划调整等因素,甲方现需委托乙方对本项目1#、2#、4#、6#楼的部分平面功能进行调整,并在1#西侧旁增加室外戏水池、室内地下室非标游泳池、餐厅等设计事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署本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2.3、设计费用合计本协议甲乙双方最终核定设计费用合计为29万元整(贰拾玖万元整)。三、本协议付款方式:3.1、协议双方**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设计费用的50%,计人民币14.5万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3.2、乙方提交设计工作成果文件并得到甲方确认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本协议剩余设计费用计人民币14.5万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四、双方的责任及相关条款的执行:本协议为原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尾部加盖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字、加盖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印章。 庭审中,中星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1》约定设计款430000元,**公司付了300000元,还差130000元未付。《补充协议2》约定290000元,**公司付了145000元,还差145000元未付。13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7月8日起算;14500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9月26日起算。**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违约金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照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中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一期、二期景观设计修改、1#楼泳池和外立面修改补充协议》、《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建筑设计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星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一期、二期景观设计修改、1#楼泳池和外立面修改补充协议》、《河南鲁山县下汤镇温泉别墅项目建筑设计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中星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设计费2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6.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且**公司对违约金标准过高提出抗辩,庭审中星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2019年8月19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可13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8日起算;14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9月26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公司主张双方曾经协商过最终按230000元结算的问题及设计存在一定缺陷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中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其中130000元自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剩余145000元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