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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志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8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星志成公司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000元。事实和理由:因中星志成公司没有按招聘***入职时承诺的标准发放年薪,***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离职,这份离职报告是出于***的本意。但因中星志成公司需使用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资质及商业综合体的设计经验,不愿意让其离职,一直到2019年4月21日才为***办理离职手续,只是交接工作,没有办理退工、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出于无奈,***于2019年6月6日勉强同意与中星志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没有写入中星志成公司口头承诺的待遇。2019年6月***提交工作成果,但中星志成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支付劳动报酬,故***于2019年7月12日再次提出离职,中星志成公司一直不办理退工及转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质的手续,直至2020年2月28日左右,在劳动所调解下,***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经中星志成公司修改同意后,才办理退工手续,***虽然签字但并非自愿。从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原因在于中星志成公司需要用***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质,至于工作上的配合与协助,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因,不占主导地位,所以中星志成公司给其设计了居家办公的套路,因为中星志成公司扣留***的工作关系和专业资质,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中星志成公司应当按照原来待遇支付劳动报酬,考虑到没有坐班工作内容多,其减少要求至168,000元。退一步说,如果补充协议是合法的,中星志成公司应该安排其工作,如果没有安排,就应该正常发放工资给其,至少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否则违反劳动法。不能因为中星志成公司提交的最终使用的图纸不是***提交的,就否认其在工作上的实际付出,因为其有制作图纸的资质。 中星志成公司辩称,***没有提供劳动,没有与同事、客户广泛日常沟通等相关工作痕迹,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资。虽然***没有提供劳动,只是将劳动关系挂靠在中星志成公司,但此期间公司每月为***缴纳了9,362.6元的社保和公积金,已经承担了相关义务。中星志成公司没有使用***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没有义务支付任何奖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星志成公司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168,000元;2.中星志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350.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星志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约定***担任结构资深主任工程师兼所长助理,月工资6,000元。2019年3月12日,***递交《辞职报告》:“……我很遗憾向尊敬的领导正式提出辞职申请。……我认识到自己还没有达到公司所需要的技术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尤其是设计管理能力,还不能胜任公司给我的这个职位。……”2019年3月28日,中星志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谢轶文在辞职报告下方书写“同意辞职,经马所长及本人沟通,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及劳动关系暂留公司至2020年6月底,期间其五险一金费用由公司承担代缴。”并签名。2019年4月,***所属的部门经理在辞职报告下方书写“因本人申请,调整离职4月20日”。2019年4月19日,***及中星志成公司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调离人员办理手续流转表”及附表1、附表2,确认2019年4月19日***已将2018年本人设计项目4个、2019年设计项目2个及相关书面资料、电子文件刻盘资料、未完成的思念城项目后续施工图、扩初图系数移交给中星志成公司。 2019年4月21日,***、中星志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协议约定:***不再享受正常坐班工作时原岗位薪资及其他待遇,中星志成公司将根据***目前从事工作情况及项目配合情况给予一定相应的劳动报酬;中星志成公司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于***已负责和参与的项目设计、建设还正在进行,因此***的劳动关系、注册关系继续保留在中星志成公司处,如需使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的,***应积极配合,待项目完成后,中星志成公司一次性另行支付***相应奖金;本协议期满或协商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中星志成公司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 2020年3月6日,***向中星志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我申请尽快解除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与补充协议,按实际解除时间给我开具上海市退工单,并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同日,中星志成公司予以同意,并为***办理了退工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中星志成公司每月25日支付当月自然月的工资,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9月支付***工资7,003.44元、2018年10月支付18,157元、2018年11月支付18,888.40元、2018年12月支付18,888.40元、2019年1月支付20,175.06元、2019年2月支付20,175.06元、2019年3月支付19,734.48元、2019年4月支付11,145.7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9年4月20日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再查,中星志成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从2020年3月开始,由上海欧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双方一致确认自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每月转给中星志成公司8,000元,再由中星志成公司代为扣除个税150元后转给***7,850元做个工资流水。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仍在参与中星志成公司的思念城项目,提供部分图纸。中星志成公司对该些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于(与)中星志成公司提供给客户的图纸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提供了劳动。 2020年5月29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星志成公司支付***:1.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168,000元;2.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奖金5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350元。该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裁决如下: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具状至一审法院,作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向中星志成公司移交了工作资料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不再享有正常坐班工作时原岗位薪资及其他待遇。双方一致确认自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再至中星志成公司坐班工作,现***仅凭一些图纸来主张期间按正常上班支付工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系由***提出,且写明系个人原因,现其主张因中星志成公司未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从案件审理来看,并不成立,故不予采信,无论是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都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要求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50.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星志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的工资168,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12日以不能胜任岗位为由提出辞职,中星志成公司同意后,***办理了工作移交。2019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中星志成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双方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的银行流水及双方的**来看,双方实际在2019年4月21日之后并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而是由中星志成公司替***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每月转给中星志成公司8,000元,其中150元用于缴纳个税,7,850元用于工资流水走账,双方此举完全违背劳动法的规定,应当被法律所禁止。***以其与中星志成公司在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劳动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蔺皓然 书 记 员  蔺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