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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轶文,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9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表明,由上诉人代缴的个人部分被上诉人是同意承担的,目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欠其工资,故被上诉人才未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意思不一致,应当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还起诉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但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没有理由获得劳动报酬。 ***辩称:其辞职时上诉人已经同意承担五险一金,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现上诉人未支付其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系违法行为。 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个人需要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费部分共计31,657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31,6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提出离职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经理在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下方书写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暂留至2020年6月底,期间其五险一金费用由公司承担代缴,之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扣除税费后发放给被上诉人,并未扣除被上诉人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一审法院据此采纳被上诉人意见,认为双方已经约定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暂留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并无充足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中星志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