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23民初197号
原告:维西广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本村组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399220434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原告维西广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吉公司)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4621.5元(号牌为云RF××**的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停车费2504元,号牌为鄂A0××**大众牌小型轿车停车费2117.5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6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根据维西县发展与改革局关于《维西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维发改发[2021]2号)文件规定,自2021年3月11日对维西县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和已建成并具备机动车停放的街道及部分小区收取停车服务费,由原告对停车泊位进行收费经营管理。2022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间,被告的车牌为云RF××**的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在维西县××镇××街、噶萨街、念萨街、兴维大道等路段停车位停车,按收费标准计算停车费共计2504元。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间,被告的车牌为鄂A0××**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维西县××镇××街、嘎萨街、念萨街、兴维大道、本村等路段停车位停车,按收费标准计算停车费共计2117.5元。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车费4621.5元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广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维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维西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成交通知书》复印件、《维西县智能停车泊位收费经验管理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由原告对维西县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和已建成并具备机动车停放的街道及部分小区停车泊位进行收费经营管理的事实;3.机动车所有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明云EF××**号牌车辆及鄂A0××**号牌车辆所有人为**;4.云RF××**号牌车、鄂A0××**号牌车在付费停车位停放的照片,云RF××**号牌车、鄂A0××**号牌车欠费列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云RF××**号牌车、鄂A0××**号牌车,在原告停车泊位收费经营管理的停车位多次停车,共欠停车费4621.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吉公司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维西县发展与改革局下发关于《维西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维发改发[2021]2号),文件规定对维西县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和已建成并具备机动车停放的街道及部分小区收取停车服务费,白天收费时段08:00-22:00,对重点街道(念萨街、嘎萨街),一类街道(兴维大道、嘎萨街、本村、**门口)和停车场15分钟内免费,16-60分钟(基价)为2元/车/次,1小时后按每半小时计价收取(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收)。2020年10月12日原告广吉公司在维西县××房××乡建设局组织的维西县智能停车泊位收费管理服务竞争性磋商采购中中标。2021年3月29日原告广吉公司与维西县××房××乡建设局签订《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智能停车泊位收费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上述范围内的停车泊位进行收费经营管理,专营期为3年,建设期1个月,建设期不计入专营期,专营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2022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间,被告的号牌为云RF××**的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和鄂A0××**大众牌小型轿车,分别在维西县××镇××街、噶萨街、念萨街、兴维大道等路段停车位停车,累计产生停车费4621.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继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吉公司与维西县××房××乡建设局签订《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智能停车泊位收费经营管理合同书》,取得维西县城内815个车位的智能停车泊位运营管理专营权,有权按照维西县发展与改革局下发的《维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维西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维发改发[2021]2号)对在车位停泊的车辆进行管理收费。被告**名下号牌为云RF××**的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和鄂A0××**大众牌小型轿车,于2022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间多次在原告管理的车位内停泊,应当认定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停车服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但被告离开时均未扫码付费,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广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462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在停车位内停泊期间本就按照收费标准计收停车费,离开后亦不影响下一人继续使用该停车位,即原告对该车位的经营管理未受到实际损害,且双方实际形成的服务合同没有对利息部分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其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西广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4621.5元;
二、驳回原告维西广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淑 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达瓦**
书 记 员 沈 健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