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82民初3038号 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575827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1762元,并赔偿损失(以1117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电器及电缆,共计欠款1117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电缆等货物,共计欠款121762元,期间于2009年1月24日还款10000元,尚欠货款111762元未还。 上述事实由欠款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11762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及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1762元,并赔偿损失(以111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