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行政中心主楼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龙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告铜仁市碧江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第83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龙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灯塔、市中、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完成安装后,一直未达试运行条件,无法进行污水处理达标合格检测。2019年,已完成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先后出现不同程度损坏,按照合同约定,其相关设备尚在保修期内,故我局工作人员先后多次联系原告公司,要求对损坏设备进行维护,但原告均未采取任何实质行动,故一直未予竣工验收。灯塔、市中、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未投入使用,达不到合格检测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金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于2019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后,我局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相关工程予以结算审计,但对方不予配合,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相关工程至今无法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改判。
龙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9日,原告龙岱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铜仁市碧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铜仁市碧江区灯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铜仁市碧江区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铜仁市碧江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三份,由原告龙岱公司承包建设铜仁市碧江区灯塔社区卫生院、铜仁市碧江区河西社区卫生院、铜仁市碧江区市中社区卫生院的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医疗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总价分别为包干价229800元、包干价268000元、包干价229800元。建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完工投入使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开工,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款工程款20%,其余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建设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备投入使用支付70%,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款5%作质保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货物保修期整机保修一年,自医疗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污水处理工程完工并运行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收到验收申请报告7日内,应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进行工程验收,合同还对风险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建设项目施工生产、发货、安装、调试并已完工。2019年11月13日,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已对案涉三处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进行验收,均达到合格标准。2020年01月14日,经重庆尚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三处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其中灯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229800元、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196500元、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229800元,对该三份审计结果,被告认可,但因原告一直未在审计报告书上**确认审计结果,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支付该案涉三处医疗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对案涉三份审计报告结果均表示认可。
2017年08月17日,原告与铜仁市碧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铜仁市金滩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铜仁市金滩社区服务中心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即2017年08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合同总金额为298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额的30%,合同即生效,工程安装结束后付至合同额的5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7天内支付等事项。另,双方于当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等事项。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并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5000元未支付。2019年07月30日,原告委托贵州中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水质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工程废水排放均达到《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庭审中,被告表示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告方也已整改,如按合同计算支付,确实尚欠原告15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铜仁市碧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已更名为“铜仁市碧江区卫生健康局”。原告龙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水质污染防治设备、环境保护机械、水处理设备、大气污染防治设备的制造;环保工程的施工;环保设备的安装、调试;塑料制品、玻璃钢制品、环保水处理设备及零配件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龙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铜仁市碧江区灯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铜仁市碧江区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铜仁市碧江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及《铜仁市金滩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案涉灯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工程现已过质保期。2020年01月14日经重庆尚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三处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工程款分别为229800元、196500元、229800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另,关于案涉金滩社区服务中心污水处理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12月份完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原告也已整改,并于2019年07月30日通过贵州中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水质进行检测,均达到合格标准。且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先决条件,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只欠原告尾款15000元未支付,应视为原、被告对该工程已进行事实上的验收并结算。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支付的工程款额为229800元+196500元+229800元+15000元=6711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71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灯塔、市中、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未投入使用,达不到合格检测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该工程达标试运行条件,污水处理达标合格检测标准后,被告按照约定方式支付;及其庭审中要求原告将审计报告资料完善并提交发票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均已通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审计的工程价款。另,案涉合同中均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开发票的先后顺序,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龙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100元;案件受理费10512元,已减半收取计5256元,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卫生健康局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两组: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龙岱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风机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龙岱公司没有维修。龙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案涉工地上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因不明。按验收会议结论、审计报告等,设备已验收合格。2.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更换《设备销售合同》《设备供货清单、发票、银行转账凭据》,拟证实龙岱公司拒不对设备进行维修,其另行组织维修支付费用46669元。龙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采购时间为2021年1月,而工程验收会议结论上签章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已过一年质保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龙岱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聊天记录备注名称与***原庭审出示的微信记录备注名也不一样,不予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龙岱公司也不认可。该组证据是被上诉方内部流转的设备维修等事宜,且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7日,如按工程验收时间算已过质保期期限,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提出,案涉灯塔、市中、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的污水处理设备先后出现不同程度损坏,龙岱公司未进行维修,故一直未予竣工验收,工程款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庭审中,***对案涉灯塔、市中、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污水处理工程验收会议结论不持异议。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故***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提出,金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于2019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后,我局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相关工程予以结算审计,但对方不予配合,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相关工程至今无法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上诉理由。经查,***已认可金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已经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龙岱公司已经整改。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金额,并未约定需以结算审计认定工程价款。因此,***所提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案涉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1元,由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卫生健康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