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实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4032号 原告: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腾飞路北侧(沂水泉鑫钢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8号C幢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海山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层A区12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沂博路北坛新区E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与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文旅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核工业公司”)、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公司”)、上海山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典公司”)、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升、**,被告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文旅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中国核工业公司、实信公司、山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购聚苯板。2021年10月14日,被告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付该笔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30265104113620210203847086718,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2022年1月26日,原告进行首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致使该票据至今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不予应答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鼎诺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山典公司的起诉。 被告力威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与原告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但我公司并非是承兑人,案涉票据款应当由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融创文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判。《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票据的取得存在非法的情况或者背书转让的基础债权法律关系存在非法情况,持票人也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故即使法院认为汇票是真实的,因原告未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取得汇票所依据的案涉合同,原告存在取得票据不合法的可能性,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被告予以承兑,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判。二、即使法院支持利息,利息标准最高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案涉票据到期日之次日起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如有),并非原告实现票据权利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中国核工业公司、实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鼎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产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一份、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操作系统实际操作的刻录光盘一张,其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出票人为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且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背书部分显示背书连续转让,并于2021年10月14日,由被告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进行首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证明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背书转让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构成事实上的拒付。因此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同时证实所列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应当承担责任。证据3.购销合同一份及鼎诺公司向力威公司发货的出库单一宗,证明原告作为持票人符合真实交易以及合法持有的法定要件,具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 被告力威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但应当由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承兑,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融创文旅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中国核工业公司、实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鼎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和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鼎诺公司与被告力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中国核工业公司、实信公司系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告融创文旅公司系汇票出票人。2021年10月1日,原告鼎诺公司与被告力威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鼎诺公司向被告力威公司出售聚苯板共计2207方,总价款为70026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采用银行转账、支票、承兑等方式付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交货的时间、地点、方法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此后,原告鼎诺公司向被告力威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聚苯板。被告力威公司向原告鼎诺公司交付货款时,对其中200000元货款系通过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65104113620210203847086718,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出票人为被告融创文旅公司,承兑人亦为被告融创文旅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国核工业公司。该票据现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承兑汇票在“出票人承诺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在“承兑人承兑”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在“能否转让”处载明“可转让”,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在该汇票“承兑保证信息”处载明:“保证人名称: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2021-02-03”。 2.涉案230265104113620210203847086718号汇票的背书及提示付款信息为:2021年2月3日,被告融创文旅公司转让背书给被告中国核工业公司;2021年5月31日,被告中国核工业公司转让背书给被告实信公司;2021年6月1日,被告实信公司转让背书给山典公司;2021年6月1日,山典公司转让背书给被告力威公司;2021年10月14日,被告力威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鼎诺公司。原告鼎诺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对该汇票未予承兑,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来,原告鼎诺公司向本案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3.本案受理后,原告鼎诺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将被告融创文旅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中国核工业公司、实信公司及山典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22)鲁1323民初40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相关财产。原告鼎诺公司因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650元。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鼎诺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经背书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相应票据权利,在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鼎诺公司可以对该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鼎诺公司要求被告融创文旅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中国核工业公司、实信公司、力威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且原告已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故利息应自2022年2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被告融创文旅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中国核工业公司、实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并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汇票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春其 书 记 员 刘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