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7969号
原告: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8号C幢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925712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钢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872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30.8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以588723.1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一每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就双方当时正在履行的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恒大湖山半岛项目设备设施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场履行义务后,被告的现场经办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向被告提交了该合同的费用申报单,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钢建司辩称,现在付款条件不成就,只是挂了帐,但是没有申请付款,申请付款是公司流程。货款的金额属实,发票收到的,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长寿恒大湖山半岛B1-1地块商业、B3地块幼儿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活动板房购买、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等,合同金额为588723.10元,被告指定收货人员为周赟,付款时间为安装完成调试正常使用后,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合同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价款,若逾期付款,被告应按合同供货对账后应付未付货款的每天万分之一给予原告违约金。
2021年5月16日,被告指定收货人周赟对原告供货进行确认,确认金额为588723.1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5月20日,被告指定收货人周赟进行费用申报,申报金额为588723.1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材料出入库单、材料确认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并完成安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方指定收货人周赟于2021年5月16日即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挂了帐,需走公司流程再付款。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标准,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88723.10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以588723.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883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88723.10元;
二、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8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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