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实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5087号 原告: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8号C幢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925712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财富中心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GEAA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817445.48元及利息(以817445.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被告因重庆恒大健康城(双福项目)首开区颐***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签发票据号码2105653019094202101148218719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17445.48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后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案涉票据的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商业汇票系被告就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原告的。2.针对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原告,原告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系恒大集团下属企业,受恒大集团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被告资金已划至相关政府,被告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故被告认为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构成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事件,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1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94202101148218719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17445.48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并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3日,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现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后,原告享有案涉票据的追索权。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索未兑付的票面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13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应当从提示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票据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费817445.48元; 二、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17445.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988元,由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被告随前述义务标的款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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