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龙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智淼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错误。2、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优先受偿权作出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未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就该事项进行改判,程序违法。3、润华公司支付给智淼公司的5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润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说明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判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错误。综上,智淼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竣工是否已验收问题。《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于2014年9月14日在竣工验收意见栏中加盖公司公章,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清楚。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程序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4日验收合格,智淼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已超出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限。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优于其他抵押权以及普通债权,一审判决对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可,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予以审查,程序并不违法。
三、关于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润华公司支付智淼公司的860万元款项,均于汇款凭证上注明系工程款。智淼公司主张其中500万元款项系工程保证金,系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只能证***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同意将50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性质予以转化,不能证***公司在支付款项前对此予以认可。而之后双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润华公司不同意将500万元已付工程款转化为工程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对润华公司不利的根据。因此,智淼公司关于该款项系工程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将500万元款项认定为润华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智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