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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商初字第396号 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大唐污水主干工程、维罗纳庄园室外工程等之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为此,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日期、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0元作为押金,每月结算一次,到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款。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3%的月息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向被告提供各类商品混凝土6141方,总价值为2159437.85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059860.4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9860.48元并支付至2013年1月11日的违约金361352.03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月3%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要求支付货款的金额减少为859860.48元。 被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对账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至2011年7月31日尚欠大唐污水主干一号工程混凝土货款516900.43元,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维罗纳庄园室外工程混凝土货款542960.05元,共计欠货款1059860.48元,对账单分别由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约定的签收人***签字确认。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2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真实性,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59860.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860.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对欠款按月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自对账之次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的违约金361352.03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12日起应按欠款金额859860.48元计算违约金。被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59860.48元,违约金361352.03元(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止),并按859860.48元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1元,依法减半收取8795.50元,由被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759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