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特274号
申请人:**,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958693154。
法定代表人:蔡光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石柱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渝仲字第170号裁决书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是重庆仲裁委员会未依法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仲裁裁决没有明确仲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康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康豪经营部)是否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三是仲裁裁决违约责任认定错误,违背公序良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移动石柱分公司辩称,首先,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向申请人送达相关的仲裁文书,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次,因申请人在2019年2月15日向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康豪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故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依法申请撤销对经营部的仲裁申请,且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该申请准予撤回对康豪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仲裁申请。综上,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移动石柱分公司与**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就前者将“中国移动通信”品牌相关的义务和服务授权给**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协议期限36个月,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该协议就争议处置约定如下内容:因《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1月1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移动石柱分公司与康豪经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17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特快专递号码1030469836XXX、1030469843XXX、1030469971XXX)向康豪经营部、**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2019年4月3日,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豪经营部、**经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特快专递号码1030468XXXXXX、1030468XXXXXX、1030468XXXXXX)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过程中,移动石柱分公司撤回对康豪经营部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评析。遂裁决:(一)移动石柱分公司不予退还**缴纳的经营性保证金20,000元及代收话费风险保证金4,000元;(二)**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移动石柱分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身份证、《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解除通知书。其中,1)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向**邮寄(编号为1030469843XXX)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结果为“退回”;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9日向**邮寄(编号为1030469890XXX)送达了证据材料,送达结果为“退回”;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向**邮寄(编号为1030468319XXX)送达了开庭通知书、组庭通知书,送达结果为“本人收”;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日向**邮寄(编号为10304623242XXX)送达了裁决书,送达结果为“退回”。以上寄送给**的邮件收件人地址均为重庆市忠县。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编号为1030468319231的邮件投递结果为“退回”。3)**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重庆市石柱县,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至2038年7月30日。庭审中,**表示,从送达回执可以看出,重庆仲裁委员会向**送达的仲裁文书均显示为退回,均未有效送达;且重庆仲裁委员会并未向**户籍地送达相关文书。经质证,移动石柱分公司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未完结的权利义务应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担,涉案仲裁裁决由**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移动石柱分公司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举示了**的身份证复印件、康豪经营部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居住地址为重庆市忠县,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3月6日至2037年3月6日。经质证,**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的户籍地于2018年7月30日已变更为重庆市石柱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涉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于2019年1月17日受案后,系依据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送达。该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书可以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邮寄、专递送达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身份证载明地址,以签收日或退回日为送达日。本案中,**曾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所显示的住址为重庆市忠县,有效期限为2017年3月6日至2037年3月6日,故仲裁庭受案后以移动石柱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地址对**送达相应仲裁文书符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其仲裁送达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提出仲裁庭受理案件后,若依身份证载明地址进行送达,应以彼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所显示的住址(即重庆市石柱县为送达地址的意见,本院认为,**更换地址后,并未告知移动石柱分公司,且移动石柱分公司持有的**身份证仍在有效期限期限内,仲裁庭依据该身份证载明地址进行送达没有违反仲裁规则,故本院对申请人**以仲裁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提出涉案仲裁裁决没有明确仲裁康豪经营部是否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违约责任认定错误,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审过程中,移动石柱分公司申请撤回对康豪经营部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规定对其撤回仲裁请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妥,因康豪经营部已不再是涉案当事人,涉案仲裁未裁决其承担责任未违反法定程序。且**与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商事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裁决书的结果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认为裁决结果违背公序良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如何认定事实,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和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志强
审判员 谭 颖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