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民初397号
原告:***,女,1956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忠(系原告丈夫),1957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涛,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光海,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95869354。
法定代表人:蔡光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09137572B。
法定代表人:谭朝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渝文,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孙涛、刘光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忠、陈朝清,被告孙涛、刘光海,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9640.0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3日7时50分,被告刘光海驾驶车牌号为渝G7**轻型货车,当车行驶至石柱县龙沙镇省道105线317公路+150米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车道***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下颌骨骨折;2.脾切除术后;3.肋骨骨折;4.右掌骨骨折。2018年7月23日,***因病情稳定出院后在家疗养。
被告孙涛辩称:原告住院的医院是四川人民医院,不是医科学院。
被告刘光海辩称:1.赔偿有异议,家属也应赔偿;2.原告可以在重庆治疗,却在成都治疗,费用过高,我认可重庆治疗的费用;3.我没有在道路上擦挂;4.垫付了生活费500.00元。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本案的车辆驾驶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车辆也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以驾驶员孙涛的陈述为准;2.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按市高院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进行审理;3.如果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不申请鉴定以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准;4.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5.残疾赔偿金有误;6.被扶养人比伤者还小,只有互相帮扶义务,要求驳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7.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请求不应支持;8.护理费,原告举证证明系其老公在护理,而他老公工资为1800.00元每月,所以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且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9.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月异议;10.鉴定费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取证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1.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应按3000.00元计算;12.营养费,以病历为准,不应以鉴定为准,如果病历讲明需要营养支持则在2000.00元范围内由法院自由裁量;13.交通费,本案中原告到成都住院,只认可回来的动车费用,其他费用我们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7时50分,刘光海驾驶车牌号为渝G7**的轻型货车从石柱往龙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龙沙镇省道105线317公里+150米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车道***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自行车部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龙沙公巡中队作出第50024042018000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海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1262.96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8年7月2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7581.04元。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105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刘光海、孙涛垫付88800.00元,财保公司垫付10000.00元,自行垫付11102.00元。
2018年12月16日,原告***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1.***脾切除后属八级伤残;***左侧3-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张口受限Ⅰ度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0-40天,以后面部整容手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30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400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丈夫黄玉忠生于1957年2月7日。黄玉忠被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黄水)改建道路工程监理部聘请为现场监理,工作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月基本工资为1800.00元。渝G7**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与本案被告孙涛、刘光海无任何关系,事故车辆渝G7**轻型货车亦不是被告移动公司所有或者使用,故被告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涛系车牌号为渝G7**轻型货车的车主,其雇请被告刘光海为其开车,该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光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孙涛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刘光海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超出部分或者剔除部分,由被告孙涛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一一评析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119902.00元,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诉称其误工损失为17600.00元。经审理认定,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求碍难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0-40天,以后行面部整容手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30天。本院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8天+20天)+60元/天×40天=696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8天=1080.00元。
五、交通费。120救护车费用3912.00元,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情况,结合原告出具的车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903.00元。
六、鉴定费。鉴定费用1900.00元,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按财保公司与被告孙涛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孙涛承担。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193.00/年×18年×32℅=185431.68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的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6124.91元,作为对其丈夫黄玉忠的扶养费。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定义,原则上要求被扶养人系受害人原本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案中,黄玉忠作为原告丈夫,在其受伤期间有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双方之间暂不构成抚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00-4000.00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费2000.00元,但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原告需要营养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0088.68元。扣除被告财保公司、孙涛、刘光海垫付的费用,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为231288.68元,其中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孙涛赔偿给原告,余款229388.6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9388.68元;
二、被告孙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00元,由原告***负担552.0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14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  阮玉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