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柱县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0民初1275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合,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中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602248。
法定代表人:况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958393154。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音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61628367E。
负责人:谭明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055292。
法定代表人:何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联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合,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刘育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合,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53960.4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从鱼池镇团结村沿鱼池镇街上行驶。当行驶至石柱县鱼池镇街道302线51KM+50m路段时,由于是清晨天还没有亮,视线较差,撞到横跨道路中央(悬挂空中离地面约1米)的线缆,造成原告及车辆翻滚在地,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的身体也严重受伤的重大事故。事后,原告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多月才好转出院。该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确认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线缆导致,且该线缆是四被告的。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连带责任;2.事发原因是线缆掉落悬挂公路造成,但电信公司在其中是没有责任的,搭建线路是经过公路管理部门许可,线缆掉落电信公司也是受害者,直接侵权人应该是肇事车辆,本案的被告都不是适格的被告。事发突然,来不及去整改,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3.原告没有驾驶资格,驾驶三无车辆,所以原告也有过错;4.电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线缆的产权属于广电公司,就算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广电公司;5.事故发生后,电信公司垫付了5000.00元,这个钱应由责任者承担;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7.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不应支持误工费;8.交通费按人赔司法解释是入院、出院、转院才是合理的交通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可每人每天50.00元;9.医嘱上没有需要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4000.00元即可;11.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伤残等级发生改变,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2.原告主张连带赔偿,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和过失来赔偿。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移动公司造成线缆掉落,不应由移动公司承担,线缆是前面大货车挂下来的;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年龄过大且驾驶三无车辆,在正常情况下能看清楚而没有看清,自身也应有安全注意义务;3.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合理:医疗费应有发票证明;事故发生时候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从事生猪屠宰行业,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时已经年满69岁,不应按照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举示收入,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建议;精神抚慰金目前如果是八级就只能主张5000.00元,其他意见同电信公司一样。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理由部分不符合事实,天还没有亮,没有打开照明设备,不属于视线较差,不打开照明设备就没有视线,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对于这次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没有驾驶资格,驾驶的三无车辆;3.原告诉称不合理,事发之前是其他车辆将电缆挂到地上,没有及时的发现和整改,原告不应将责任强加到别人身上;4.广电公司对此事没有过错,我们安装符合规定,每个乡镇都有巡逻员。电缆掉落是由于其他车辆造成,原告漏列了被告;5.电信公司与移动公司辩称的应由广电公司承担责任之后来追偿,这是不合理的。这个是经营权,不是所有权,大家都有责任。肇事车辆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清晨赶路也应该比白天更谨慎,原告在黑夜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注意不够;6.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广电对线缆的维护存在过错和瑕疵,广电举示的相应的制度文件和管理安排,属于正常履行义务的职责范围,肇事车辆在黑夜超过造成的紧急性故障,相对于广电而言,属于意外,广电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原告诉求的是健康权纠纷,应该实行过错责任;8.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新增的诉讼请求以原告陈述或者记录在案的为准,重新鉴定的依据是错误的。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无牌无照驾驶车辆,且年满60多岁,自己应当承担责任;2.平时对线缆是在做维护的,且挂高符合规定,联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原告***驾驶三轮车从鱼池镇团结村沿鱼池镇街上行驶,时止06时10分,车行至重庆市石柱县鱼池镇省道302线51KM+500m路段处时撞到横跨道路悬挂在空中的线缆上翻滚在地,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及线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在石柱县鱼池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1.21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经重庆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1.***的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0-80天;3.***出院后需要休息100-120天才能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需要营养支持90天。庭审中,被告广电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6月10日起间断性的从事生猪屠宰、销售工作。原告***所撞到横跨在空中的线缆属于四被告经营或者使用。原告车辆损害后修理费为29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证明、病历、鉴定结论、证明及两次法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所辩称的各向原告打款5000.00元的情况,因无证据表明直接打款至原告银行卡或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是否收到该款项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本院一一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查明,有团结村村民委员会、鱼池村村民委员会、鱼池镇畜牧兽医站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鱼池镇街上间断性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业,且原告所出具的租房合同也表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受害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上述证明亦能证明原告在从事生产劳动,应存在误工损失。
二、责任比例分担。线缆系四被告经营或者使用,且系横跨公路悬空而挂,它的掉落极易造成他人损害,故四被告应时刻对该线缆行安全保障义务。现四被告因线缆掉落未能及时恢复导致原告驾驶车辆撞上线缆而发生损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线缆危险存在的情况是由何人所致时,也无证据证明该危险情况应由谁负责消除时,四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连带赔偿。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年满68岁,且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三无车辆清晨行车,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四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比较适宜。
三、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医疗费63435.01元,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存在一定的劳动能力,也在从事生产劳动,理应获得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实际的工作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一人护理90日,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00元。
4.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193元/年×11年×30℅=106236.9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及其家属已经年满60周岁,家中子女也成人,其家属的生活来源应主要来至于子女的赡养,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8天=4900.00元。
7.营养费。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是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为前提,本案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9.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7000.00元。
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950.00元。因第二次鉴定更改了护理、误工时限,故第一次鉴定费中关于护理、误工鉴定费用合计12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计入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为1300.00元。第二次鉴定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伤残等级评定费用1050.00元,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护理、误工时限评定费用900.00元由原告与四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
11.修车费用。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维修费2965.00元,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0236.91元,原告与四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68189.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189.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00元,由原告***负担551.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共同负担1115.00元;鉴定费1950.00元,由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负担105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共同负担720.00元,由***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章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