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4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斌,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2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秀(系***之母),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石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石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斌、王义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石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2003年9月务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伤残事故),早已在2003年9月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一次性依法处理”的事实严重错误。***在其幺叔何晓明承揽的架线劳务工程中作业时,被案外人李国驾驶的车辆挂倒架空电杆线路,致***跌落受伤致残,***已经获得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款,一审判决书对交通事故赔偿只字不提,扭曲了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未准确认定《***架设线路伤残赔偿金补助协议》产生的背景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无视***在十一年前协议中以及自2007年***与移动石柱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以来均没有主张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事实,现在却支持当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无规定的赔偿项目,严重损害移动石柱分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错误。(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移动石柱分公司向***支付2010年6月30日前的工资收入损失100616.11元和赔偿费9377.25元,并确认***与移动石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2014年,***领取了2010年6月30日前的工资收入损失和赔偿费后,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并引发新的一轮诉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移动石柱分公司自2010年6月30日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的所谓工资收入损失和赔偿,***对该判决没有上诉。2016年5月28日,***明知各级法院均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再次巧立名目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利用劳动关系做文字游戏,本质上就是多次重复诉讼。4.一审判决未认定***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严重错误。移动石柱分公司与***发生劳动争议自2007年开始至今,时间长达10年之久,其间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也从最初的6个月,延长至一年。***发生事故处理赔偿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10月8日,***离开移动石柱分公司是2006年3月,离开重庆摩尔公司是2007年3月,***早已于2007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均未提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因此,其起诉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发生在13年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处理,而不是用今天的法律去审判过去的历史事实。本案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法律公正。一是一审判决支持***重复赔偿显失法律公正;二是移动石柱分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就业安置义务,不应当为***的违纪、违约行为买单;三是一审判决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2003年当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显失法律公正。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当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竞合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辩称:***在移动石柱分公司试用期间受伤,移动石柱分公司没有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前的诉讼我并没有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我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移动石柱分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12=568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38×6=28428元,合计852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入职移动石柱分公司从事光缆线路维护工作。同年10月8日,***在务工作业中受伤,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5年9月22日,***、移动石柱分公司达成《架设线路伤残赔偿金补助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及费用如下:2002年的市平工资9863元,即每月为822元。1.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标准:市平工资6个月,补助费用为:822×6=493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是原工伤津贴):标准:本人工资(市平工资的60%)10个月,补助费用为:493×10=4930元;3.***的一次性伤残就业生活补助金,以光缆线路维护就业的方式解决,若市公司对光缆线路维护工种改革或***本人工作不负责任或考核不合格,自行解除。协议达成后,因移动石柱分公司线路维护发生变化,于2006年3月,移动石柱分公司将光缆线路维护工作发包给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与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07年1月15日,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3月12日,***与重庆移通实业总公司签订《传输线路维护承包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维护总额10200元。2007年6月,因***不认真履行《传输线路维护承包协议》合同义务,被重庆移通实业总公司终止承包合同。2007年7月,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0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以***从事光缆线路维护为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判决确认***、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的再审申请。2010年7月1日,***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招聘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900元,从事的工作为保安,工作地点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供电公司,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2010年11月1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终止招聘合同。2012年3月2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移动石柱分公司向***支付2010年6月30日前的工资收入损失100616.11元及赔偿金9377.25元,驳回***、移动石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评析认为:***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单方解除了其与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6年5月1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12=568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38×6=28428元,合计85284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能,其金额是多少?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确认***、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对***、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评判认为:***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招聘合同》,实际上***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以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事实……应当视为***单方解除了其与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该评判是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出的判断,现该争议焦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本诉请求的审理中,前诉法院对该争议焦点作出的判断,本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同时该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因此,应当认定为***、移动石柱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判断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及从该时间点起是否已经超过一年。***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2012年3月2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但是***又于2013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应当视为***对于双方至2010年6月30日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服,在申请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时效中断,到该案裁判结束时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期间。
三、***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能,其金额是多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石劳鉴(初)字[2005]00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因此,移动石柱分公司应按照工伤八级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双方在2005年9月22日达成的《架设线路伤残赔偿金补助协议》中,已经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予以赔偿,因此,***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的规定,因***、移动石柱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2009年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元为计发基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580元/月×12月=30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移动石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移动石柱分公司负担。三878.05、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鉴定费收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四四4、被告住院14天,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本院参考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32185.00元/365×14天=12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天×14天=112.00元。。用00.000龙县博美乡拉巴村。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鉴定费400.00元,鉴定检查费53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病例查询费2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移动石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移动石柱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于2013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到该案裁判结束时为2015年10月12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移动石柱分公司之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如何适用法律;二、***起诉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主张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施行时间是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虽于2003年受伤,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0年6月30日,即***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招聘合同》的前一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律即200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11月17日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12年2月13日颁发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当,但就八级伤残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新法与旧法并无不同,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移动石柱分公司主张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起诉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与移动石柱分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但是***从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起过诉讼,因此,***起诉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三、关于***主张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在本案中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了与(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相同的认定,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明确的回应,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虽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作出了认定,但并非在判决主文中作出,没有既判力,且***在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以及对2010年之后的工资提起仲裁和诉讼未获支持后,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费用的行为本身就是在寻求权利救济,应当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移动石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移动石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
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