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申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桥头场。
负责人:王建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简称石柱移动)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柱移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与我公司签订《架设线路伤残赔偿金补助协议》,已经就工伤赔偿事宜全部解决,二审判决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2、***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03年,应适用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3年11月17日实施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上述法律规定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并且《架设线路伤残赔偿金补助协议》中并没有就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事宜进行约定,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要求石柱移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诉讼时效问题:终止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但***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不服,一直依法主张权利,能够引起时效中断,其于2016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二审判决不支持石柱移动的时效抗辩理由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审 判 员 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