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600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红山村原富盛精制茶厂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561738206。
法定代表人:章星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811880元并支付该款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为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号车间池一、池二,2号车间综合A池、综合B池、综合C池共5只印染废水处理污水池土建、围护工程。2017年12月26日,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浩公司施工,两方为此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自2017年12月8日开工,2017年农历年底前完成顶板浇筑。如未能完成,发包方有权处罚承包方;工程造价一次性定价,案涉工程总造价合计1520万元等。
2017年12月28日,中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两方为此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上交给中浩公司税金及管理费为实际开票额的6.5%等。嗣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4月底顺利竣工。2018年7月6日,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结算清单,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1480万元。迄今,扣除中浩公司已付款项、应扣的保修金及税管费,中浩公司欠付***、***工程款811880元。但中浩公司却借故拒绝付款,损害***、***的利益。据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呈讼。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被告与发包方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浩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属实。嗣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亦属实。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7月6日竣工,而非***、***所称的2018年4月竣工。经结算,扣除工期延误及核增减工程量部分,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确认的结算总造价为1483.2万元。根据中浩公司的账面反映,不考虑未到期保修金,同时扣除中浩公司已付垫付款项、6.5%的税管费,中浩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811880元。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延误工期,其应按每天5万元向中浩公司交纳工程延误罚款。另,***、***向中浩公司提供虚假发票,导致中浩公司被税务机关稽查,中浩公司为此向税务机关多交纳税金,给中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据此,上述经济损失与***、***应得的工程款相互抵折,中浩公司目前不欠付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为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号车间池一、池二,2号车间综合A池、综合B池、综合C池共5只印染废水处理污水池土建、围护工程。2017年12月26日,发包人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浩公司签订二份《施工合同》,约定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浩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工程造价一次性定价合计152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开工日期2017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农历年底前,如年内未完工的,中浩公司应接受处罚等。
2017年12月28日,甲方中浩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7年12月26日起,乙方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工期按期竣工;乙方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质量必须确保合格;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各项国地税、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等。
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组织人员完成案涉工程。2018年2月14日,***、***共同向中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其相关内容载明:发票必须正规合法,如发现有假,一切损失和后果由承包人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承包人在2018年2月25日必须开始施工,必须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全部主体浇筑,如果工期拖延按每天累计罚款5万元处理;在工程进行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人全部负责,包括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等。
2018年7月6日,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中浩公司、***、***共同签署二份《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结算清单》,其相关内容载明,案涉工程中的1号车间池一、池二结算造价为712万元,2号车间综合A池、综合B池、综合C池结算造价为771.2万元,合计1483.2万元;结算造价的2.5%计37万元作为保修金,施工方接到业主单位书面通知一星期内必须及时进场维修,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应退还保修金,不计息等。另,根据中浩公司账面反映,该公司目前尚欠付***、***工程款811880元,***、***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国税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根据金三系统异地协作事项分配任务,对中浩公司收受上海序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异常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进行协查。经税务机关核实,中浩公司于2018年1月收受由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提供的上海序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开具的异常增值税潽通发票22份,中浩公司于2018年4月入帐发票16份,价税合计1597620元,未入账发票6份,价税合计597840元。税务机关核查结论:鉴于中浩公司涉嫌收受虚开发票,责令其于2018年11月13日转出工程结算成本1597620元。
本院认为,***、***与中浩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中浩公司从浙江恒晨印染有限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之后,自己未履行施工义务,而是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该行为构成非法转包且***、***又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承揽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本院据此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虽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投入到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力,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在此情形下,应由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中浩公司偿还实际施工人***、***价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事实表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其结算总造价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结算清单》报载明的1483.2万元,扣除业主单位扣留的2.5%保修金、***、***已获得的进度款以及中浩公司应扣的税管费,目前中浩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11880元。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浩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同时主张支付上述工程款项自本案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及其价款结算的事实,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可为本案起诉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执行。另,中浩公司主张其有权按5万元/天标准向***、***扣罚工期罚款,同时主张因***、***向其提供虚假工程款发票,导致其多交纳税款,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请求主张均系中浩公司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鉴于中浩公司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建议其另循合法途径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所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1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8元,减半收取计59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20元,合计10779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绍兴市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