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3859号
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竹园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85644254H。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刘亦然,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焦荣清,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告***之妻。
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868139。
法定代表人:朱正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荣清、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诚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被告***、焦荣清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83711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837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被告向原告退还完毕全部工程款差额之日(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226062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的土建、水电安装、门窗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向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缴纳6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造价按2008年相关的定额及文件和《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通知》(鄂建文2011第80号)计价,材料价格按施工日期《襄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发布的材料平均价格据实结算,信息中没有的价格参考市场价,总价格计价后,下浮8%为实际决算价。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乾通物流园项目1号楼、3号楼、4号楼交由三被告共同完成,约定工程造价为建筑工程采用《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安装工程采用《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及配套的费用定额,人工费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规定调整,材料价格采用2012年第9期襄阳市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后,工程总造价下浮12%后作为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进行了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项目进度管理、项目质量管理等,该工程目前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3月28日,被告薛明
贵以原告和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00万元(具体以最终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诉讼中经三方共同核对,原告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087869元(以上全部工程款均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而经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工程造价为20927863.71元(未计取税金),该金额未下浮。因被告收取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该案工程造价,因此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撤诉。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本工程价款为总造价下浮8%由乾通公司支付给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本工程价款为总造价下浮12%作为结算价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三被告在超额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将该款项退还原告。被告***、焦荣清共持有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0%股权,而被告***、焦荣清系夫妻关系,注册成立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时也未进行财产分割,故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也参与了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建设,在原告与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纠纷一案中,被告***与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认可,欠付被告***的钢材款等同于欠付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也反映出被告***个人财产与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且该笔混同金额远远超出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金额,故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焦荣清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焦荣清、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陈述的事实不符,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所列举的证据与其主张不相一致,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原告之间具体支付款项并没有确认,对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明确。2.即便账目已核对清楚,因原告拖欠***工程款也产生了100多万元的利息,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由于工程款多领、少领以及迟延支付等问题无法解决,导致最终应当支付的数额不能查明和确定。3.原告明确主张按4%计算管理费,即837114元,而不是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其请求与事实相互矛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1.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但二者发生矛盾后,原告中止了对在建工程的管理,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等发生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而自然产生***直接向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领款。虽然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属建筑合同关系,但本案不能作为一个简单的建筑合同法律关系对待,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2.2014年10月13日以后,***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即便认定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也应当由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而不是本案原告。三、原告以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混同为由请求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个人与原告所签订,系***个人行为;钢材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权,即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2.襄
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是***和焦荣清两人,该公司性质与一人公司并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性质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性质。3.原告再次请求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主张,系法律所禁止。
根据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荣清、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5000000元,主项资质等级为三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五倍的、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及以下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工程的施工。2013年3月30日,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将乾通物流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中的土建、水电安装、门窗等工程实行总承包;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30000平方米;工程日期为每幢楼房开工由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定日期,竣工日期由双方共同商定。关于工程造价,双方约定按2008年相关的定额及相关文件和“鄂建文(2011)80号”《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通知》计价;材料价格按施工日期《襄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发布的材料平均价格据实计算,信息中没有的价格参考市场价;总价格计价后下浮8%为实际决算价。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公司将乾通物流园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
作内容(被告亿路顺通公司根据情况有权增减工作量);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原告公司根据工程情况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关于合同造价、付款,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31474.52平方米,暂定按70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暂定造价为22032164元,最终按照原告公司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相关约定进行付款和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为:建筑工程采用《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安装工程采用《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及配套的费用定额,人工费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的规定调整,材料价格采用2013年5月份襄阳市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后,总工程造价下浮12%后作为结算价,且经审核审计后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工程结算的依据为经原告公司确认的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图纸,补充协议工程范围,设计变更文件结算条款和经签证的工程量文件等。另约定,襄阳乾通实业格力物流园按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付款后,原告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后,余款三天内拨付给被告***,原告公司不得截留、挪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乾通物流园1号楼、3号楼、4号楼。被告***完成施工后撤离施工现场,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接收了乾通物流园1号楼、3号楼、4号楼,并分批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175570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为2017年9月18日。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从亿路顺通公司杨莹处收到乾通实业公司1号楼、3号楼、4号楼建筑工程款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1号楼、3号楼、4号楼房屋由被告***承建,截止2017年1月底,被告***从原告公司杨莹处收到工程款5139100元。2018
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和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公司及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000000元(具体以最终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乾通物流园1号楼、3号楼、4号楼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依据合同计算出两个造价供法院参考:1.工程造价为21641503.86元(说明:计取3.41%税金);2.工程造价为20927863.71元(说明:未计取3.41%税金)。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原告公司及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焦荣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正库,公司股权结构为***持股50%、焦荣清持股50%,公司现处于存续经营状态。
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将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司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837114元,被告焦荣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即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837114元是否属于管理费;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及超额领取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焦荣清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公司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结算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而原告公司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30000平方米,原告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超越了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故《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已占有并使用案涉工程,因此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837114元是否属于管理费的问题。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下浮8%后作为结算价”,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下浮12%后作为结算价”,被告***主张该4%差额为管理费,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
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及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管理费的内容均为空白,故被告***、焦荣清、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该4%为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837114元应认定为工程款。
三、关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及超额领取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审理的***起诉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公司(2018)鄂0607民初17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曾申请本院对其施工的乾通物流园1号楼、3号楼、4号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按照程序,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该鉴定结论因为***的撤诉而未使用,但鉴定结论是对工程造价客观事实的认定,客观事实不因当事人撤诉等诉讼程序而改变,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计算***与原告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被告***与原告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相应税费由被告***负担,上述约定属合同价款结算条款,依法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被告***应负担的税金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参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应取用未计取税金的工程造价20927863.71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2%,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8416520.06元(20927863.71元-20927863.71元×12%)。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乾通物流园1号楼、3号楼、4号楼工程款16175570元,被告***和原告公司对此款项均无异议。原告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乾通物流园1号楼、3号楼、4号楼工程款5632292元,被告***主张仅自原告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632292元,双方对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但被告***向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自认从原告公司处收到工程款5139100
元,以上被告***认可的实际领取乾通物流园1号楼、3号楼、4号楼工程款共计21314670元。故被告***、焦荣清、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尚未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其施工的乾通物流园1号楼、3号楼、4号楼工程超额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2898149.94元(16175570元+5139100元-18416520.06)。原告公司主张由被告***向其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837114元,该数额虽与本院以上认定的被告***超额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不符,但原告公司起诉主张退还的数额少于本院认定的数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175570元,系基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乾通物流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原告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支付行为,该款项应从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公司有权就全部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焦荣清、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款系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共同支付,被告***多领取了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还是多领取了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事实并不清楚、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焦荣清及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发生在被告***与被告焦荣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焦荣清亦参与领取了本案中涉案的工程款,被告***与被告焦荣清共同出资成立的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也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建设中的工程材料供应,且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鄂0607民初193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该案与***诉湖北亿路顺通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乾通实业有限公司的(2018)鄂0607民初17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被告焦荣清应当对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虽系被告***、焦荣清两人出资成立,但被告***、焦荣清为夫妻,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焦荣清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被告***、焦荣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被告***、焦荣清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被告***、焦荣清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被告***、焦荣清共同共有,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当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
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荣清夫妻作为该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焦荣清夫妻之间财产无法区分、人格混同,该人格混同的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即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或股东对外所负的债务,公司与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焦荣清共同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公司要求三被告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837114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还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837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83711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即被告***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焦荣清、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837114元,并以83711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837114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9元,减半收取71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84.5元,由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5元,被告***、焦荣清、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云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