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2090号
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78579D。
法定代表人:沈玉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孙家浜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5008103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陆金杰,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陆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1月2日,海宁市美裕晟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案外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借款780000元,原告与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海宁市美裕晟电子有限公司倒闭未归还借款,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要求原告与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清偿了借款本金780000元。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系***、陆金杰出资开办。2016年2月22日,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50万元变更为88万元。但***、陆金杰均未实缴出资。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90000元;二、被告***、陆金杰在未出资的38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海宁市美裕晟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与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8万元,原告和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由海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海宁市美裕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叶峰欠薪失联的事实;3.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代偿借款78万元的事实;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陆金杰为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被告***90%,被告陆金杰为10%,2016年2月22日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8万元,但被告***、陆金杰出资未到位的事实。由于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及抗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为海宁市美裕晟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海宁市美裕晟电子有限公司已倒闭,其无力归还银行借款,故原告为此代偿了借款7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未约定担保份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应当平均分摊代偿款。被告***、陆金杰系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出资不足达342000元,被告陆金杰出资不足达38000元,故被告***、陆金杰应当在其出资不足限度内对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390000元。
二、被告陆金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在其出资不足的38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在其出资不足的34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陆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勤
人民陪审员 周 佳
人民陪审员 赵伟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逸如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