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5588号
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78579D。
法定代表人:沈玉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龙、朱正易,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孙介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116738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王江琴,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陆金杰,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王江琴、陆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学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与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向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上述借款,原告与沈玉良、***、王江琴、陆金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上述借款,原告与沈玉良、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初,被告***、王江琴、陆金杰均跑路失联,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停业倒闭,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分二次向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813000元。其中为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代偿1036000元,为被告***代偿了777000元。现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3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王江琴、陆金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20%的保证份额清偿责任;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77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四、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33.33%的保证份额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9向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向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江琴、陆金杰提供担保的事实。
3.代偿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777000元的事实,于2018年3月28日为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36000元的事实。
4.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代偿的款项系原告用借款归还,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
5.银行付款凭证2份,证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的事实。
6.还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已经代偿履行完毕的事实。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于四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的保证追偿权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江琴、陆金杰是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江琴、陆金杰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承担相同的份额。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0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江琴、陆金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中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77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四、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款项中被告***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7元,由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王江琴、陆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勤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逸如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