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5591号
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78579D。
法定代表人:沈玉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龙、朱正易,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孙介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1167389U。
法定代表人:陆叶峰,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与绍兴银行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上述借款,原告在100万元最高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叶峰跑路失联,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停业倒闭,银行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绍兴银行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023417.51元。请求判令: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23417.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绍兴银行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由原告提供最高额1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
2.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为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23417.51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的保证追偿权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其未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023417.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23417.5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勤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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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