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5586号
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78579D。
法定代表人:沈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龙、朱正易,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承花村孙介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1167389U。
法定代表人:陆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126398.6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代偿而造成的利息损失46829.65(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0.5075%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8月15日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以下简称“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以签订六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方式向银行借款149.9万元。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方式向银行贷款350万元,合计借款499.9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和贷款均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陆叶峰欠薪“跑路”,导致所有借款均无法归还。因此,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126398.67元。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保证合同6份,证明被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以签订六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方式借款,且均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且均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3、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126398.67元的事实。
4、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75132017000232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号为8751220170002453)项下的债权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75132017000274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号为8751220170002940)项下的债权16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75132017000340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号为8751220170003722)项下的债权4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75132017000350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号为8751220170003847)项下的债权3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7513201800002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号为8751220180000155)项下的债权2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75132018000027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号为8751220180000225)项下的债权21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六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7年9月1日,被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75112017001196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借款17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4375‰。
2017年11月2日,被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75112017001428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0625‰。
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75112017001547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0625‰。
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经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催讨,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5126398.67元。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已向出借人海宁农商银行袁花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保证追偿权成立。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5075%计算利息损失,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诚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5126398.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2639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0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2元,由被告海宁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凯
人民陪审员  钱纪法
人民陪审员  沈宁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诗云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