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428号
原告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宜实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义国,兴宜实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松、尹炳银,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传学,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现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李长玉,出生年月和现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李景华,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现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李世敏,出生年月、民族和现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肖明刚。
被告李金水。
被告王远芳。
被告孙湘政。
被告刘金涛。
被告李天才。
被告王章明。
被告罗发德。
被告席顺平。
被告李太荣。
被告刘永国。
被告何家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李长玉、李景华、李世敏、肖明刚、李金水、王远芳、孙湘政、刘金涛、李天才、王章明、罗发德、席顺平、李太荣、刘永国、何家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宜实业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长玉、李景华、李世敏、肖明刚、李金水、王远芳、孙湘政、刘金涛、李天才、王章明、罗发德、席顺平、李太荣、刘永国、何家涛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宜实业公司自愿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长玉、李景华、李世敏、肖明刚、李金水、王远芳、孙湘政、刘金涛、李天才、王章明、罗发德、席顺平、李太荣、刘永国、何家涛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松郁
审 判 员 徐广义
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