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

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实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7966888-6。法定代表人王义国,兴宜实业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湘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发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涛。上诉人兴宜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武、***、***、李景华、李世敏、肖明刚、李金水、王远芳、孙湘政、刘金涛、李天才、王章明、罗发德、席顺平、李太荣、刘永国、何家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兴宜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宜城市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兴宜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宜实业公司原审中诉称:2000年8月11日,张德武、***用购买的破产企业湖北金桥特种水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在该破产企业的原址上成立宜城市板桥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0000元。板桥公司成立后,与兴宜实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欠兴宜实业公司款未还,兴宜实业公司在2001年起诉板桥公司,襄樊中院2004年襄中民三初字第05号判决判令板桥公司向兴宜实业公司偿还欠款1392940元,支付违约金104145.60元。在案件执行中得知,板桥公司早在案件诉讼中即2002年1月31日就已悄悄被注销,但被告却没有将板桥公司解散清算注销事宜通知兴宜实业公司。被告当时对板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总值为16699330.94元,被告将资产擅自进行了处置,尔后悄悄的将板桥公司注销,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公司的解散清算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德武、***作为板桥公司的股东,其他被告作为负责对板桥公司进行清算处置的人员,导致兴宜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兴宜实业公司曾以板桥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变更张德武、***为被执行人,未获准许。被告的行为给兴宜实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向兴宜实业公司赔偿损失2332849.60元。王远芳原审中辩称:1.兴宜实业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板桥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申请注销,而清算组成立于2002年3月25日。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德武原审中辩称:我不是清算组成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兴宜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景华原审中辩称:我不是清算组成员,我只是受张德武委托对张德武个人资产进行清算,我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兴宜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以有“明确的被告”为前提,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兴宜实业公司共起诉17名被告,并要求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兴宜实业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载明李金水、肖明刚等16名被告的现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导致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无法及时、准确地向各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兴宜实业公司送达书面通知书,要求兴宜实业公司于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书面补齐起诉状遗漏的法定记载事项,但兴宜实业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兴宜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没有载明部分被上诉人的现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本案送达采取的是公告送达方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在却以同样的证据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显然是在回避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挑了一个所谓的程序问题,拒绝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竟然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裁定、判决不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2332849.6元及利息;或者提审本案。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部分被上诉人身份、住址等信息不详,但不属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宜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守军审判员赵炬代理审判员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