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实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尚勇,兴宜实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泉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水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余良鹏,泉水建筑材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襄阳楚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云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高云,楚云机电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兴宜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水建筑材料公司用电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宜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王远芳,被上诉人泉水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宜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造成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多支出的力调电费(517295.36元)损失,主要是被上诉人泉水建筑材料公司未及时发现的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2、原审判决上诉人另行向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主张权利是增加诉累。
被上诉人泉水建筑材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春,原告宜城市泉水建筑材料厂(2016年5月30日更名为宜城市泉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宜实业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将配电工程施工由被告兴宜实业公司总承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1、由T接点处改造10KV架空线路50米,导线采用JKLYJ-120型;2、安装户外柱上隔离开关1组;3、敷设10KV高压电缆160米,电缆采用YJLV22-3*120型接入原户外母线架至客户高压室;4、安装室内高压开关柜3面,S11-M-800KVA变压器1台;5、安装户外高压计量柜(内含开发)1台,多功能三相电能表1台。远程负控管理终端1台。工程总造价为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300000元到雷河供电所工作人员叶红霞账上,2013年5月9日又支付140000元。原告又另行支付了23000元设计费用。2013年6月,被告兴宜实业公司通知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工程安装调试成功,后将设备移交给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即开始进行使用。2015年11月,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生产产量降低,但电费不减反增,引起了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注意,后经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与电力部门及厂家打开高压开关柜后查明,造成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支出力调电费的原因是被告兴宜实业公司在安装时接错线路,补偿柜未能自动运作,导致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多支出力调电费51729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且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兴宜实业公司在收取原告施工费用和设计费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购买安装配电工程并调试成功后交付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使用,但被告兴宜实业公司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未尽完全注意义务,安装过程中将线路接错,导致补偿柜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近三年来多支出力调电费517295.36元,被告兴宜实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被告答辩中称该线路系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在提供设备时已经接错,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全部损失应由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宜实业公司与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况且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未参加庭审,被告兴宜实业公司也未提供与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被告兴宜实业公司与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事实无法查证,故被告兴宜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兴宜实业公司可行主张权利,原告泉水建筑材料公司作为一名生产企业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应配备有专业的电工,及时发现问题,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才发现补偿柜线路问题,放任了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宜城市泉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损失款517295.36元,由原告宜城市泉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3459.07元,由被告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13836.29元。二、驳回原告宜城市泉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宜城市泉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由被告宜城兴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64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宜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泉水建筑材料公司签订的用电设备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兴宜实业公司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和安装方,因设备线路错误,导致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多支出力调电费517295.36元,兴宜实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提出:造成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多支出的力调电费(517295.36元)损失,主要是被上诉人泉水建筑材料公司未及时发现的自身过错造成的。因上诉人兴宜实业公司作为该设备的提供方和专业安装单位,在施工完毕而没有发现问题,应负主要责任。且一审法院已就管理维护问题,判决泉水建筑材料公司承担了一定的责任,故兴宜实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宜实业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另行向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主张权利是增加诉累。因该设备线路错误是系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在提供设备时已经接错,还是兴宜实业公司的安装错误,属兴宜实业公司与第三人楚云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泉水建筑材料公司向兴宜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兴宜实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上诉人兴宜实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明
审 判 员 陈瑞芳
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