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冒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1民初3378号
原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丁堰镇丁新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30224B。
法定代表人:施科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钰,女,汉族,系被告***之女。
被告:冒兴芳,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西公司)与被告***、冒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王树平,被告冒兴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丁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5118元,及以借款本金4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以借款本金50000元、40000元、200000元、40000元、65118元、92000元为基数,分别对应自2016年4月26日、5月25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承包南通合兴铁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车间工程期间,因购买材料、支付款项等事宜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由冒兴芳作为借款人。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按约分批次履行了数额不等的款项出借义务,出借金额合计985118元,上述借款约定了16%或18%的利息。然至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遂成此讼。
被告***辩称:1.案涉借条均系由冒兴芳出具,***与借款没有关联;2.***与原告之间系工程转承包关系,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整体转包给被告施工,在工程未竣工前,被告就原告支付的现金或由原告代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须体现为借款的名义,应从被告承包的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冒兴芳辩称:1.案涉借条虽为其本人出具,但所涉款项均未汇入其银行账户,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冒兴芳签署的案涉借条,仅能代表其系经办人,证明丁西公司为***支付了款项,但不能认定为是冒兴芳的个人借款;3.被告在原告处尚有部分工程款未领取,应相应抵销案涉债务。
原告丁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授权受托书一份,拟证明***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其妻子冒兴芳代为办理工程款的相应事宜;
2.2016年2月6日的借条及由刘军、张德志、汤宏兵、花福强、王建忠、李建明、陈国龙、徐亚萍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汇款凭证六份,拟证明冒兴芳向原告借款47.3万元用于支付合兴公司工地工资及材料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6%,借款期限6个月(2月6日-8月6日),原告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已按约足额向上述收条的出具人汇付款项合计47.3万元的事实;
3.2016年4月26日的借条及编号为20160420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冒兴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合兴公司工程所需的岩棉夹心板购销定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间3个月,借款年利率18%,原告根据借款人的指示按约向夹心板出售方孙建华汇付5万元的事实;
4.2016年5月25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冒兴芳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夹心板货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前述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原告已按约向孙建华支付4万元的事实;
5.2016年6月10日的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五份,拟证明冒兴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夹心板货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前述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原告按约向孙建华支付20万元的事实;
6.2016年6月20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冒兴芳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所购夹心板货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前述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原告按约向孙建华支付4万元的事实;
7.2016年6月21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冒兴芳向原告借款3.14万元用于支付所购不锈钢货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前述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原告按约向出售方支付了3.14万元的事实;
8.2016年6月21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冒兴芳向原告借款33718元用于支付所购夹心板货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前述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原告按约向孙建华支付33718元的事实;
9.2016年6月24日的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冒兴芳向原告借款92000元用于支付碎石等材料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前述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原告按约向汤宏兵、郑小英等合计支付92000元的事实;
10.2016年7月22日的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冒兴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原告按约向张德志、佘蕴兰合计支付25000元的事实;
11.合兴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合兴公司分别支付原、被告的款项明细,合计4734024.9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合兴铁链工程款拨付情况明细表记载数额一致;
12.合兴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拟证明案涉工程项下***还应向合兴公司承担维修费18770元、钢材款11392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合兴公司尚欠工程款193390.16元未付;
13.原通州腾智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孙建华于2019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岩棉夹心板《购销合同》系由被告***经办人签字后,再行申请丁西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所购夹心板均已运至合兴铁链工地,包括余欠尾款950元在内的全部货款均由丁西公司支付;
14.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回单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税收负担比例为4.13%,原告已实际履行完税义务;
15.经由***于2017年1月21日审核的合兴公司车间工程2016年度发生资金情况表(原告丁西公司陈述为付款指令)、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28日丁西公司的建设银行业务回单、2019年1月17日丁西公司与汤宏兵签订的《协议书》及2019年1月28日、2019年7月3日的建设银行业务回单、2019年2月2日分别向吴海波、孙峰娟付款的银行回单、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苏0623执2319号民事裁定书、建设银行业务回单、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书及建设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丁西公司根据***的指示分别向秦海泉付款29000元、向汤宏兵付款100000元、向吴海波付款10000元、向孙峰娟付款10000元,合兴公司车间工程2016年度发生资金情况表中关于凌树峰的款项,***签字认可的金额为90000元,余款凌树峰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实现了债权。
被告***、冒兴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丁西公司的付款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款项,因合兴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对外付款时,原告丁西公司均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其作为工程总包方,其对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系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不应作为被告的个人借款;
2.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合兴公司确认尚有32万余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对原告丁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冒兴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指示授权原告丁西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冒兴芳个人账户,并未委托其办理工程事宜;证据2中的借条仅表明冒兴芳的借款意向和借款用途,但其本人并未收到款项,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至于刘军、张德志等人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已对外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对款项的用途没有异议,但与被告的借款没有关联,因为原告作为工程的总包方,亦须对工地的支出承担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冒兴芳曾作出要求原告对案外收款人汇付款项的指示;对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两份合同上的签名亦非***签署;对证据4、5、6、7、8均不予认可,因为上述证据所涉款项均与《购销合同》订购的夹心板有关,鉴于合同并非***本人签署,因此原告所付款项与被告的工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出借款项;对证据11、12的真实未提出异议,认为合兴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其不知情,关于维修费18770元的组成没有明细无法核实;对证据13,认为案涉岩棉夹心板《购销合同》并非由***本人出面洽谈签订;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负担的税费比例为4.13%亦予认可,但认为计税基数应扣除原告收取的1%管理费,因为该管理费系由原告收取,对应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5中支付给秦海泉的款项数额持有异议,被告认可应向秦海泉支付的款项为2856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多付的340元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向孙建华支付的尾款950元不予确认,对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就凌树峰案的执行扣款与其无关,对汇总表中的其他支付明细没有异议。
对被告***、冒兴芳提交的证据,原告丁西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依法可确认其形式真实性,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待后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合兴公司就其生产车间工程业务事宜协商一致后,因须借用丁西公司资质施工,遂以丁西公司名义订立总承包施工合同承接了上述工程,并于2014年11月3日与丁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丁西公司与工程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的南通合兴铁链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由丁西公司直接分包,***负责安排专人现场统一管理;合同暂定价5060105.0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负责根据总包合同要求编制工程决算报丁西公司审理,工程结算价以业主审定数为准,***上交丁西公司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每月25日前向丁西公司提交已完工质量报告,由丁西公司根据总包合同的付款节点向业主申请工程款;丁西公司每次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工程款的10%暂留用于开票扣税等费用,余90%款项支付给***;工程结算时,须扣除以下费用:1.***上交丁西公司管理费;2.丁西公司代办代缴的各种税费、安保费、保险费、报监费等。上述费用上缴完毕且应上缴票据完结后,则按照约定该返还的款项则丁西公司将结余款如数退还给***。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与冒兴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向丁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丁西公司财务部将其本人分包的合兴公司车间工程的工程款汇入爱人冒兴芳的银行账户,***承认代理人全权代理的工程款汇款事项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本人全部负责。
还查明,冒兴芳于2016年2月6日向丁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冒兴芳向丁西公司借款473000元,借期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6个月,借款年利率16%,借条出具后,丁西公司以劳务费、沙石款、水泥款等名义向刘军、张德志、汤宏兵、花福强、王建忠、李建明、周旋等人汇款合计473000元;2016年4月26日,冒兴芳向丁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支付合兴工程夹心板定金,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借条出具后丁西公司向孙建华汇款5万元;2016年5月25日,张德志和佘蕴兰以经办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西公司夹心板货款4万元,利息按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冒兴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丁西公司亦对应向孙建华汇款4万元;2016年6月10日,张德志再次作为经办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西公司夹心板货款20万元,利息按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冒兴芳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丁西公司以货款和材料款名义向孙建华汇款合计20万元;2016年6月20日,经办人张德志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西公司夹心板货款4万元,利息按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冒兴芳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确认,丁西公司于同日向孙建华汇付4万元;2016年6月21日,冒兴芳向丁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丁西公司31400元,利息按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后丁西公司向季雷汇付31400元;2016年6月21日,冒兴芳另向丁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丁西公司夹心板材料款33718元,利息按预付定金标准计算,丁西公司于同日已货款名义向孙建华汇付33718元;2016年6月24日,经办人张德志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西公司碎石材料款92000元,利息按预付定金标准计算,冒兴芳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确认,丁西公司于同日向郑小英、汤宏兵、左斌等人汇款92000元;2016年7月22日,冒兴芳向丁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丁西公司(合兴铁链厂工地)工人生活费25000元,张德志15000元,公司行政管理人员10000元,丁西公司于同日以生活费名义向张德志、佘蕴兰分别汇款15000元、10000元。
又查明,截止2017年1月25日,丁西公司及***方分别收到合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72536.9元、1361488元(两项合计4734024.9元),扣除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收取的管理费和代办代缴的税费合计242855.48元后(税款4.13%+管理费1%),丁西公司就自行受领的工程款须向***方转付或代其对外支付之和应为3129681.42元,截止2019年7月3日实际已付2972566.35元,尚余157115.07元未付。同时鉴于丁西公司对向秦海泉支付的喷砂款29000元,同意调减仅按28560元予以结算,对2019年4月3日向孙建华支付的尾款950元,确认不再作为案涉对外付款明细内容,故***在丁西公司处结余未领的工程款应为158405.07元。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下文逐一论述:
1.原告丁西公司是否已履行借条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用资质的工程挂靠关系,案涉合兴公司车间工程均由***实际承包施工,原告丁西公司仅是根据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收取相应比例管理费和代办代缴的税费,丁西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现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间丁西公司代垫付款的行为性质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丁西公司代垫付款均构成对冒兴芳的款项出借。理由如下:因丁西公司系企业法人,其与被告冒兴芳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是自冒兴芳出具借条后依法成立。关于丁西公司是否已履行借条项下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在资金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并不必然以出借资金直接交付借款人为外在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案涉九份借条约定的借款资金数额、借款用途以及丁西公司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和汇款对象来看,丁西公司均系以货款、材料费或生活费名义将借款资金交付至向合兴公司工程项目供应建设材料的案外人或工地工作人员,借条约定的借款资金数额、资金用途与丁西公司的汇款金额及汇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均一致,同时鉴于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借贷双方就案涉九笔借款均存在由冒兴芳出具借条、丁西公司于当日向案外人付款相同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案涉借条项下约定的借款资金均是丁西公司根据冒兴芳的指示代其偿付所欠工程材料供应商或工地工作人员的款项,案涉案涉岩棉夹心板出卖方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收条亦印证了上述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丁西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冒兴芳以其未收到借款资金为由,主张其与丁西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因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常见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具体到本案的案情,案涉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分包案涉工程之初,即指定丁西公司将其应得工程款汇入冒兴芳的个人账户;二、冒兴芳在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资金均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上述情形表明冒兴芳已参与到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其个人借款的目的显然系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其借款产生的债务依法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丁西公司主张***和冒兴芳共同承担案涉借款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在原告处尚未受领的工程款能否抵销其结欠的借款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互相可就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已到期债务进行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就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项下业主方所付工程款,丁西公司扣除按合同约定应收取的管理费(比例1%)和代办代缴的税费(比例4.13%)及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组成后,尚有158405.07元工程款未转付被告,故被告***在原告处可行使抵销权的工程款数额为158405.07元。
关于***提出的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因凌树峰两案扣划执行款项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凌树峰第一次提起诉讼后[案号:(2017)苏0623民初4352号],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丁西公司与凌树峰之间形成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且凌树峰已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而该案诉讼代理人系受本案被告***委托应诉,同时鉴于案涉合兴公司车间工程系由***借用资质承包施工,故丁西公司作为名义合同相对人在被判决承担所欠凌树峰款项的还款义务后,主张其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款项作为代***对外支付款项的组成明细,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出的计税基数异议,本院认为,丁西公司收取管理费系原、被告达成的内部一致约定,该管理费依约应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计算,丁西公司在代开票时将合兴公司所付款项统一以建筑工程款名义对外开票并无不当,符合交易惯例,丁西公司就其向被告***所收取的管理费,并无向合兴公司开票的义务。因此丁西公司就合兴公司已付工程款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冒兴芳在2018年11月27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要求案涉借款债务应从其承包应得的工程款中抵扣,截止两被告答辩主张抵扣之日止,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20041.73元,其中本金985118元、利息434923.73元。利息计算列表如下:

编号

借款本金

出借时间

约定借款利率(年化)

截止2018.11.27的利息

1

473000元

2016.02.06

16%

215477.78元

2

50000元

2016.04.26

18%

23625元

3

40000元

2016.05.25

18%

18320元

4

200000元

2016.06.10

18%

90000元

5

40000元

2016.06.20

18%

17800元

6

31400元

2016.06.21

18%

13957.3元

7

33718元

2016.06.21

18%

14987.65元

8

92000元

2016.06.24

18%

40756元

9

25000元

2016.07.22

未约定

合计

985118元

434923.73元

鉴于两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因原告起诉主张均至清偿期,属于已到期债务,而原告丁西公司亦未将业主方所支付的工程款足额及时支付两被告,两项债务均属已到期的金钱债务,故两被告要求抵销部分案涉借款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双方未就两被告应收工程款抵销原告债权的顺位作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在丁西公司处尚未收回的工程款158405.07元,应先行抵销其结欠的借款利息。故截止2018年11月27日两被告主张债务抵销后,被告***和冒兴芳合计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5118元,利息276518.66元(434923.73元-158405.07元)。此外,对上述借款本金985118元扣除25000元外的部分960118元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和冒兴芳仍须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项下业主方合兴公司剩余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因丁西公司尚未实际收取该款项,其不负有向被告转付的义务,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冒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118元及至2018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276518.66元;
二、被告***、冒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以借款本金47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冒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以借款本金487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冒兴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6元,由原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被告***、冒兴芳负担15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朱陈李
人民陪审员  施继华
人民陪审员  朱卫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苏 冉
书 记 员  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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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