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1364号
原告:丁善佾,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30224B,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施科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建龙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0266620M,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市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传新,男,1956年6月27日生,住如皋市。
原告丁善佾与被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西公司)、泰州建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朱传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苏128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原告丁善佾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苏12民终283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善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被告丁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龙公司、朱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传新与被告丁西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建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龙公司将季市大中公寓楼项目发包给被告丁西公司,被告朱传新与被告丁西公司系分包关系,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朱传新达成口头协议,分包了季市建龙大中公寓楼项目中F、G、H、J号楼的安装工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又应被告丁西公司要求进行了部分零星项目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施工的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73058.08元,同年1月26日,朱传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8万元。然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丁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丁西公司与朱传新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被告丁西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陈述被告朱传新与被告丁西公司系分包关系,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朱传新达成口头协议,分包了季市建龙大中公寓楼项目中F、G、H、J号楼的安装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丁西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是丁西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已经将从发包人建龙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朱传新,朱传新作为原告的前手转包人,未将从被告丁西公司取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责任不在丁西公司。依照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的规定,作为违法分包人,丁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可以相应的免除其给付责任,故丁西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建龙公司、被告朱传新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丁西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丁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丁西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与被告朱传新承担工程欠付款的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建龙公司、丁西公司有无欠付被告朱传新应付工程款。被告朱传新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认定。丁西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是否应当与被告朱传新承担工程欠付款的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23日工程结算审定单、朱传新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13年8月29日建龙公司汇款2万元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陶海峰汇款956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唐小健汇款5万元给原告)。
被告丁西公司提供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建龙公司、丁西公司就被告朱传新分包F、G、H、J号楼施工给付工程款项54笔,支付被告朱传新分包工程款实际金额已逾7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建龙公司将建龙大中公寓商住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散水以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丁西公司承建。被告丁西公司将其中F、G、H、J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朱传新,被告朱传新又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被告建龙公司就其中F、G、H、J号楼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载明该四幢楼土建审定价为5778858.44元、安装审定价为673058.08元,合计6451916.52元。
被告朱传新就F、G、H、J号楼工程施工实际从发包方被告建龙公司及转包方被告丁西公司取得工程款已逾700万元。
被告朱传新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据如皋皋剑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季市建龙大中公寓楼F、G、H、J#安装费为673058元,铁护栏为50896元,伸缩缝为3480元,合计为727434元,减去至今从建龙拿走的320000元,下欠407434元,再减去配套费27434元,至今欠安装队丁善佾的工程款为38万元整。
另查,2013年8月29日建龙公司汇款2万元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陶海峰汇款956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唐小健汇款5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丁西公司提供的(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本案及(2020)苏1282民初609号案件庭审陈述、2021年11月15日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系被告建龙公司发包给被告丁西公司,丁西公司将该工程分成三个项目又分包给了三个分项目组,其中尤身国承接七栋,李达四承接两栋,被告朱传新承接了F、G、H、J四栋,尤身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同理可以认定被告朱传新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建龙公司亦主张被告朱传新为实际施工人,然实践中存在一个整体施工项目经数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在违法分包中如分包人仅将部分工程或劳务违法分包给他人,对工程通常也有一定投入,在违法分包的场合下,违法分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因均有投入和组织施工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丁西公司对原告分包了被告朱传新承建的上述四栋房屋的水电专业安装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建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相关依据,故可以认定原告有具体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由丁西公司分包给其,丁西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又陈述系与被告朱传新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施工过程中与被告朱传新交接相关事宜、最终结算也与被告朱传新对接等,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朱传新是代表丁西公司的,仅以被告朱传新在现场的项目部、其负责涉案四栋楼为由进行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朱传新分包给其。被告朱传新欠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朱传新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故由被告朱传新承担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建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提供付款给被告朱传新的付款明细,其中部分款项由建龙公司付给丁西公司,丁西公司亦提供了收到该部分款项后又支付给被告朱传新的付款依据,因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被告朱传新的工程款审定价为6451916.52元,而被告朱传新已领取的工程款逾700万元,故无论是建龙公司作为发包人还是丁西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相应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朱传新在收到足额工程款后负有及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建龙公司需提供整个工程的付款明细,因朱传新与尤身国、李达四分别独立承接不同的项目,互不干涉,工程款也是分别审定,且建龙公司及丁西公司每笔付款凭证中均有备注系支付给被告朱传新的款项或被告朱传新出具了相应的手续,不存在款项混同的情况,故建龙公司仅需证明其支付的被告朱传新承接项目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即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丁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建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建龙公司、朱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善佾工程款38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善佾对被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建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传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瓒
人民陪审员  张小华
人民陪审员  商 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丽君
书 记 员  陆 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