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3民初2442号
原告:***,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于,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西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30224B。
法定代表人:施科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于、被告丁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欠款1225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南通合兴铁链责任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人。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分包上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总价包干为245000元。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底竣工。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欠款,原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2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付保修金12250元应于质保期届满后主张。现保修期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西公司辨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合同。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主张工程款,向法院主张的主要证据就是所谓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我司与原告方从来没有订立书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案涉工程是案外人***挂靠我司建设的,经我方核实,挂靠人刘红军也确定与原告没有订立书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因此原判决书中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是假的。因在上一案件处理时,我司代理人误认为抗辩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就足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支持了原告此前的诉求。后我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再审时我们申请法院对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是南通中院裁定书中对我们提出的申请没有做任何答复,导致至目前为止该份协议书上的公章到底是真是假无法确认。因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公章真伪的确认与案件事实是否成立息息相关,作为被告,对公章真伪的举证本身很有局限性,只能依据司法鉴定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我司坚持向法院申请鉴定,并请求法院同意对公章进行鉴定,如果公章是真的,才能将双方的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如果公章是假的,原告的诉求没有结算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树峰与被告丁西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丁西公司将南通合兴铁链责任有限公司车间、车间一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凌树峰施工,工程造价为总价包干,总价为245000元(不含税金),价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丁西公司)向乙方(凌树峰)支付工程造价的95%,余5%为保修费,保修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凌树峰即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验收。
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丁西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凌树峰工程款900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凌树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西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丁西公司应给付原告凌树峰工程款142750元(245000-90000-245000*5%),所余保修费12250元,由原告***在保修期届满后再行向被告丁西公司主张。2018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062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丁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树峰工程款142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42750元、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凌树峰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西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欠款1225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017年12月6日,原告凌树峰撤回起诉。
后被告丁西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原告凌树峰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上的印章真伪不明,该盖章行为也不符合公司内部盖章流程。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是挂靠在公司的案外人***。再审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丁西公司虽否认案涉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并认为双方未曾签订过案涉协议,但并无证据否认案涉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双方存在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苏06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丁西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5月7日,原告凌树峰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案涉工程工程款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苏062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丁西公司尚有保修费12250元未付,该费用应在保修期届满后予以支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验收,保修期为一年,故工程保修期至2017年11月2日届满,被告丁西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凌树峰支付保修费12250元,现被告丁西公司仍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2250元并以12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树峰工程款122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如皋市丁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吴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